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4308号
原告:揭玉富,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23号丰泰大厦1楼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揭玉富与被告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揭玉富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7]347号裁决,揭玉富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玉富、被告大展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玉富诉称,西安市雁塔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金额计算错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应付200%的工资560***5.3元;2、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55天加班,应付200%工资39078.25元;3、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7天法定假日安排加班,应付300%工资7430.39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00元;5、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000元;6、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发原告工资8600元;7、报销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共10次从安康到西安的往返路费1500元;8、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共41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金额137910.46元。
被告大展监理公司辩称,揭玉富原系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定职工,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与其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其诉请1、2、3、7、8条不予认可。***2013年9月12日,用欺骗的手段从单位自行离职,并于2013年9月16日,在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就职,其诉请第4、5、8条主张不予认可。原告2013年1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单上有其本人签字,2013年2月工资已转入揭玉富的信合卡里,其余费用有本人领条为证,诉请第6条不予认可。揭玉富伪造了应聘时提交的资格证书;其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揭玉富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大展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月工资标准3700元。2012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2013年9月12日,揭玉富从大展监理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大展监理公司未与揭玉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之间的加班工资,揭玉富提交2013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加盖“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大展监理公司对其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考勤表中并不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大展公司称,其已经实际发放了原告2013年1月及2013年9月出勤日的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发的工资,其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领条2张。领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3日,其中2015年10月14日领条内容为:“收到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共柒个月的质保金,金额壹仟肆佰圆整(补每月扣发贰佰圆工资)”;2017年1月13日领条内容包括:“领到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工资740元整。”揭玉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7]347号裁决书、领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入职大展监理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其与大展监理公司,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31日之间系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揭玉富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补偿金,均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9月12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因揭玉富2013年9月12日已经离职,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该项诉请亦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发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领条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已向原告发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往返路费,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7910.46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揭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