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退休,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23号丰泰大厦1楼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展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大展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月工资标准3700元。2012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2013年9月12日,***从大展监理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大展监理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之间的加班工资,***提交2013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加盖“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大展监理公司对其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考勤表中并不加盖公司印章。大展监理公司称,其已经实际发放了***2013年1月及2013年9月出勤日的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发的工资,其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领条2张。领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3日,其中2015年10月14日领条内容为:“收到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共柒个月的质保金,金额壹仟肆佰圆整(补每月扣发贰佰圆工资)”;2017年1月13日领条内容包括:“领到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工资740元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7)347号裁决书、领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入职大展监理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其与大展监理公司,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31日之间系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补偿金,均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自2013年9月12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因***2013年9月12日已经离职,故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加班工资,***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且该项诉请亦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主张大展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发工资,根据大展监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领条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已向***发放,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主张往返路费,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大展监理公司承担,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137910.46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观错误判断。原审法院采信大展监理公司的无效证据,不采信***的有效证据,属判断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工资没有时效限制。***未与大展监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仍属大展监理公司员工。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31日之间,***与大展监理公司系劳动关系,大展监理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2017年1月13日之前***在西安市寻求救济,时效中断,所以***的请求均未超过时效。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大展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595.3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9078.25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60.3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发工资1036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共10次从安康到西安的往返路费1500元,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共计41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金额137910.46元。 大展监理公司答辩称,***已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领取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与大展监理公司属劳务关系,***在大展监理公司的报酬均已结清,有***的领条及信合代发工资清单为证。2013年9月12日,***从公司离职,2013年9月16日,***已入职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入职大展监理公司所提供的资格证均为伪造,其与大展监理公司系无效劳务关系。***与多家公司因相同事件打官司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系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24日办理退休手续,从2012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2622.23元。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入职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后双方发生争议,***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陕01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向***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21.07元。2014年3月22日***应聘至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绿地云香郡项目监理部上班,至2014年5月29日离职。后双方产生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青0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2、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0950元;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2014年6月12日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监理工作,后该公司青海分公司发现***提交的身份证、毕业证书、土木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证等系虚假的,即决定将其辞退,***2014年7月11日离开。***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青民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2、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劳务工资3511元;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 本院认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在大展监理公司工作,2013年9月12日离职,其于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路费、利息等诉请,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与大展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终止,此后双方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现***向大展监理公司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是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其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大展监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报销路费、支付利息,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