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4170号
原告:安徽省江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L91665(1-1)。
法定代表人:王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燕,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江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江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江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承建明光市城西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城西智慧驿站)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具体施工工作由原告直接指派赵刘振负责现场招工施工。并没有将整体项目工程或是部分工程对外分包。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被告并未经原告招工程序,私自与他人进入施工现场。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具体施工,也没有向原告报备。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即便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造成伤害,原告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被告也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指派赵刘振负责,赵刘振又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陈雪飞,陈雪飞找到被告带班人员汪跃芹,让汪跃芹带工人到案涉现场施工防水工作,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赵刘振与陈雪飞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属于非法转包,故原告应当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明光市城西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城西智慧驿站)工程项目,其中防水项目负责人赵刘振安排陈雪飞(音译)等进行防水施工。陈雪飞让汪跃琴联系人员干活,原告经汪跃琴介绍到该工地劳动。2021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与卢金青、汪跃琴夫妻等人在工地劳动时受伤。被告申请卢金青、汪跃琴出庭作证,两人对原告在案涉工地劳动时受伤及工资是由赵刘振等支付等事实予以证实,原告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案涉工程没有转包和发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赵刘振是原告指派到案涉工地负责现场施工。被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皖滁(明光)劳人仲案字(2021)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称案涉工程没有转包和发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存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防水工地劳动时受伤事实存在,原告也予以认可。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称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没有转包和分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该条规定: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都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在劳动时受伤,根据法律举轻以明重原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更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轻于劳动关系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省江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江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