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慧,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腾之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湖路与莲花山路交叉口汇金财富商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RQJP32Y。
法定代表人:胡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恒义,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腾之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恒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以“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腾之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恒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 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加宝
书 记 员 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