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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献县某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9民初5069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桃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献县某某局,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献县某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献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1885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00元(利息以1885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以上合计2123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诉责险费用。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NBIOT物联网阀控水表,合同总价款1893120元,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1905920元的货物(比合同约定多送了50块水表)送至被告指定的献县某某局工地,并进行了安装。现被告施工的供水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有188592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250000元。故此,原告起诉。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但是按照《材料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结算方式的约定,“按本工程发包方(献县某某局)拨付给买方(答辩人)的工程款比例,对卖方(原告)进行按比例支付。”在2024年5月7日,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只支付给了答辩人1100000元的工程款,占到了总工程款的23.69%(工程款中标价4320922.23元,实际产生工程款4643743.88元),因此,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48480.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至今答辩人应支付的货款为428480.12元,剩余货款还没有到达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如原告执意要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应由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在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而且支付的数额也是在原告为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数额1300480元减除448480.12元后进行支付,而非全部货款。因为按照材料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卖方未提供发票的,买方不予付款”,所以原告未提供发票的部分,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在答辩人与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签订的《献县江水村村通工程市级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的17.3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进度工程款同时扣除前期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或工程结算金额)80%;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拨付到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答辩人与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是在2024年6月7日才进行的结算,在结算完成后答辩人一直在和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催要至80%的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力。由于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才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才形成本案诉讼,所以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应承担支付应付货款和违约的责任。另《献县江水村村通工程市级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二标段施工合同》未进行审计,剩余的20%的工程款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对《献县江水村村通工程市级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也是知情的,故此原告主张全部支付货款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是在2024年5月7日才收到了23.69%的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约定答辩人收到进度工程款后具体多长时间支付货款,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答辩人就积极和原告沟通,并答应支付按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货款,但原告一直不予回应,所以这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再有就是工程进度款23.69%-80%部分,由于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未向答辩人支付,按照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也就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此不应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审计后的20%由于没有进行审计更是不具备付款条件,逾期付款利息也就无从谈起。还有就是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货款金额部分,是原告违约在先,更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48480.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至今答辩人可以支付货款428480.12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如法院认为部分工程款应对原告进行支付,也应由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支付并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本案的产生归根结底是献县某某局(追加被告)违约导致。 献县某某局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合同相对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公司,我方并未参与到买卖合同之中。 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出库单》1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3、《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总价款。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第十条第四项结算方式的约定,发包方也就是水务局在2024年5月份支付给我方1100000元,按照被告和水务局的计算,工程款为4643743.88元,付款比例为23.09%,按照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价款为1893120元,乘上付款比例为23.09%,我们约定支付原告448480.12元。扣除支付的20000元,我们约定支付428480.12元,而不是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卖方未提供发票的,买方可以不付款,原告至今为我方开具了1300480元的票据,未开具票据部分我方现在也不用付款。2、出库单无异议,通过票据可知,原告收到的水表套数只多出了42套,而非50套,并且少284套配件,2021年8月28日票据有异议,少给的配件是2022年4月16日,少给了300套,在2021年9月13日多给了16套,这样差了284套。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转账无异议。 献县某某局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无我方确认,我方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至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28480.12元,而不是全部货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追加被告献县某某局应当承担货款责任,因为是水务局的违约在先,才导致我方的买卖合同迟延履行。 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随时可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是原告公司的专利产品,通过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全部使用在该工程当中,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然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少284套配件,我方只是丢失了该部分出库单,被告实际已经在工程中,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284套配件。合同在2021年10月26日签订,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的供应了货物。截至原告起诉,已经达到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出生了本次诉讼。对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对献县某某局的情况说明无异议。2024年6月7日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情况,并由监理单位和献县某某局盖章进行确认,因此献县某某局应当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项承担责任。 献县某某局质证称:1、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买卖合同买方和卖方均非我单位,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我方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另外,被告公司是否违约未支付货款,与我方付款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即便是被告公司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395套物联网阀控水表,每台含税单价256元,合同总价189312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未提供发票的,买方不予付款;……结算方式:按本工程发包人拨付给买方的工程款比例,对卖方进行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了7659套,其中包括免费的备用水表222套,因此实际产生货款为1903872元。至今,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尚有1883872元货款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给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300480元的发票,该公司称随时可以给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少提供了284套水表配件,原告称如确实少发了,可以给原告补齐。 最后查明,2021年10月11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某某局签订一份《献县江水村村通工程市级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二标段施工合同》,献县某某局将献县江水村村通工程市级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二标段项目发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320922.23元。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进度工程款同时扣除前期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或工程结算金额)80%;经审结部门审结完成后,拨付到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作为保证金。现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完工。2024年5月7日,献县某某局给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2024年6月7日,献县某某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一份《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款为4643743.8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材料买卖合同》、《出库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献县江水村村通工程市级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以下问题: 一、向原告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主体。 1、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2、献县某某局。献县某某局并非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本案责任。 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 1、货款。结合案涉《材料买卖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能够认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3872元。虽然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按本工程发包人拨付给买方的工程款比例,对卖方进行按比例支付”,但依据此条款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设备已投入使用,故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83872元。并且,按照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某某局的合同,此时献县某某局应当给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某某局的工程款早已涵盖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虽然献县某某局仅给付了1100000元,但如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对原告显失公平。 2、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案涉《材料买卖合同》中“按本工程发包人拨付给买方的工程款比例,对卖方进行按比例支付”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但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是认可的,其对此情况的造成也负有过错,且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也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38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92.48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5.0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