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胜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新疆米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02民初138号 原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新疆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监理费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第二师三十六团的**之星、米***两条饮料生产线及沉沙池、道路等后续所有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费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1.5%计算,按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及比例支付监理费。截至2017年11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中的三个项目,由三方(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壹仟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150000元,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监理费的申请报告予以确认,被告签订***保证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部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监理费。 被告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胜达公司与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之星、米***、两条饮料生产线及沉沙池、道路等后续所有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工程地点在第二师三十六团,监理费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1.5%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胜达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监理了三个工程项目,分别是第二师36团**之星园林宾馆二期工程(A4宾馆项目)、第二师36团**之星工程建设项目(综合楼项目)、新疆边塞远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楼兰蒙城项目(楼兰蒙城安置房项目)。 2017年11月28日,米***公司对胜达公司已完成的三个工程监理项目工程量确认为1000万元、监理费150000元,米***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以前支付所欠监理费。同时,米***公司在《***》上加盖公章,并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申请报告、《***》、催款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胜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监理义务后,米***公司出具的《***》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前***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50000元,米***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新疆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