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天佑,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三团十三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再审申请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天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达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李天佑在胜达监理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分别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三团十三连、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允许李天佑在同一时间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劳动关系。二、李天佑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李天佑主张的2018年6月的劳务费,并没有为胜达监理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7月份的劳务费胜达监理公司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将3,200元发放给本人。三、假设胜达监理公司与李天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天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李天佑应在领取第二个月劳务费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时间应当为2018年5月,但是李天佑并未在此期间提请仲裁主张权利。李天佑是2019年11月向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权利,已经远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天佑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李天佑虽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与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但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在胜达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受该公司劳动纪律约束,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后胜达监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非全日制劳动者、甚至是全日制的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与其他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李天佑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三团十三连、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与胜达监理公司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虽要求注册监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但胜达监理公司认可招录李天佑之前明知其资质证书注册在其他公司名下,仍旧招用其为公司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因此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任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关于胜达监理公司是否拖欠李天佑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胜达监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天佑2018年6月未提供劳务、2018年7月工资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胜达监理公司拖欠李天佑2018年6、7月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李天佑主张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作为惩罚性赔偿,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间为11个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故仲裁时效的计算期间为该11个月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李天佑请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之日计算,即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至2020年3月31日。李天佑于2019年11月向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正确。
综上,胜达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布拉· 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李 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书 记 员 阿拉法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