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4903号
原告:李天佑,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
法定代表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佑与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胜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佑、被告胜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胜达监理公司支付原告李天佑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35300元(6500元/月×5个月+2800元);3.被告胜达监理公司支付原告李天佑**日加班工资30727元(6500元/月÷22天/月×104天);4.被告胜达监理公司支付原告李天佑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6500元/月×11个月);5.被告胜达监理公司支付原告李天佑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00元(6500元/月×1.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我入职胜达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胜达监理公司按月给我发放工资。我遵守胜达监理公司劳动纪律,服从胜达监理公司工作安排,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胜达监理公司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本案如属于民事纠纷,请求驳回原告李天佑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劳务费按月结清,该事实仲裁裁决已查清楚。原告李天佑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三团十三连的职工,其社保交到2020年。其十三连正式劳动者的身份是唯一的。原告李天佑在自己职工身份不变的情况下,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8年11月27日期间与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自述2018年3月3日到我公司,在此期间,其与天佑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底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天李佑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李天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天佑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表,证明胜达监理公司给本人发放了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的部分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胜达监理公司对原告李天佑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份,李天佑只是到本公司谈提供劳务的事情。我公司4月份工地开工,李天佑上的工地。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李天佑共上了8个工地,根据上工地的量核算劳务费,并次月发。我公司给其发了16次劳务费,没有一次是65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给其发放了劳务费,每个月钱数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到2019年4月4日期间属于冬休期,李天佑没有提供劳务,本公司就没有给其发放劳务费。
被告胜达监理公司提供证据:1.职工证明一份、2017年至2020年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各一张,证明李天佑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三团十三连的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由该连队缴纳,与该连队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与其自述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不符。2.2018年11月27日收条一份、2018年11月26日辞职报告一份、2018年11月27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监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7日,李天佑收到天佑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及社保款36915.32元。李天佑在具有连队职工身份的情况下,与天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监理证上登记是天佑公司。李天佑到本公司时,与连队或者天佑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3.劳务费发放明细一张,证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本公司给李天佑发放劳务费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1日,我公司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其自述在2018年3月入职本公司,从2018年4月底往后推一年到2019年4月,系仲裁时效期间。2019年11月,李天佑主张权利,已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期间。
原告李天佑对被告胜达监理公司提供证据1职工证明认可,对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和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不认可,认为本人不知道该情况。对提供的证据2表示认可。对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李天佑提供的证据系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胜达监理公司给李天佑支付了劳动报酬,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胜达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李天佑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63团13连的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由该连队缴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证明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李天佑与天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3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且与李天佑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天佑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63团13连的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由该连队缴纳。
2018年11月27日,天佑公给李天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我单位与李天佑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5年。合同期内从事监理工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8年11月26日。”
2018年4月,李天佑到胜达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0日、6月7日、9月7日(8月工资)、10月12日(工资9月劳务)、11月7日(劳务费)、12月7日、2019年1月8日、1月30日、4月4日(工资)、4月30日、5月10日、6月14日(工资)、7月15日、8月20日、9月16日、胜达监理公司分别给李天佑支付工资等:6385元、2167元、5088.83元、6461元、6461元、6461元、2561元、1150元(650**贴、500元补助)、2167元、500元补助、6500元、6455元、6455元、6455元、4403元。
庭审中,胜达监理公司认可2018年3月与李天佑谈及工作的事情,2018年4月李天佑到工地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9年1月8日至4月4日为冬休期间,没有给李天佑发放劳动费。李天佑称:“2019年8月18日,胜达监理公司董事长打电话,让我们三人回去,不清楚让我们回去干啥,我在电话里问了社保的事,董事长告诉我愿意干啥就干啥去。我就觉得他不想让我干了,所以2019年8月18日我就回家了,再未去公司。”
2018年***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533元/月。2018年***齐地区最低工资为1620元/月。
2019年11月11日,李天佑申请仲裁。2020年4月30日,***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0)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天佑的全部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没有影响,或者即使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有一定影响,但本单位没有发现,或者即使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被本单位发现,但本单位并没有要求改正,那么,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其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原用人单位的损失超过了劳动者赔偿能力,不足部分,原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后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综上,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将其归为劳务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劳动关系,一方而言,它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另一方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即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须负举证责任。李天佑主张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表,仅证明胜达监理公司从2018年5月10日起给其支付了工资,不能证明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其要求确认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李天佑2018年4月到胜达监理公司工作,从事的是胜达监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胜达监理公司未提供职工名册,不能证明用工之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天佑主张2018年4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8月18日,李天佑离开胜达监理公司,再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李天佑要求确认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李天佑要求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胜达监理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胜达监理公司未提供给李天佑支付工资的凭证,不能证明李天佑的工资标准,也不能提供未给其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天佑亦未提供其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的证据,故参照2018年***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533元的标准计算,胜达监理公司应给李天佑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11066元(5533元/月×2个月)。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06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胜达监理公司已支付李天佑2018年8月、12月工资5088.83元、2561元,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按6500元/月标准支付,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月、2月系胜达监理公司的冬休期,李天佑未提供劳动,胜达监理公司应按照2018年***齐地区最低工资1620元的70%标准支付李天佑冬休期间的生活费2268元(1620元×70%×2个月),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2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9年8月18日,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9年11月11日,李天佑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胜达监理公司辩称李天佑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8年4月1日,胜达监理公司与李天佑建立了劳动关系。胜达监理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李天佑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李天佑支付自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至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胜达监理公司未提供李天佑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明李天佑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李天佑工资发放数额(2018年5月份工资为2167元、6月份工资为5533元、7月份工资为5533元、8月份工资为5088.83元、9月份工资为6461元、10月份工资为6461元、11月份工资为6461元、12月份工资为2561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1134元、2月份工资为1134元、3月份工资为2167元)予以计算,胜达监理公司应支付李天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700.83元。2019年4月1日,胜达监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李天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天佑主张2019年4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胜达监理公司已给李天佑支付了工作期间一倍工资,其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4700.8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属于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支付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故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期间自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2018年4月1日,李天佑入职胜达监理公司,胜达监理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期间自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即2019年4月1日。2019年11月11日,李天佑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胜达监理公司辩称李天佑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天佑自称与胜达监理公司发生纠纷,认为胜达监理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开胜达监理公司。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与胜达监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非胜达监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天佑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李天佑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原告李天佑与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天佑201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66元(5533月/月×2个月);
三、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天佑2019年1月、2月生活费2268元(1620元/月×70%×2个月);
四、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天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700.83元;
五、驳回原告李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天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天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