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佑,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三团十三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
法定代表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天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胜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佑、上诉人胜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天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判项,依法改判:1.支付拖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35300元(6500元/月×5个月+2800元);2.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0727元(6500元÷22×104日);3.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6500元×11个月);4.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赔偿金19500元(6500×1.5×2倍)。事实和理由:根据胜达监理公司向我发放工资的记录,已发放的总金额和发放的时间进行计算,可以计算出我的工资为6500元/月,因此一审法院计算我的月工资标准有误;因胜达监理公司不缴纳社保致使我被迫离职,并非自愿离职,因此胜达监理公司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工作中的加班证据,均保存在胜达监理公司处,所以胜达监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胜达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天佑的上诉请求,李天佑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三团十三连职工,在其职工身份不变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与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间,李天佑于2018年3月3日到我公司,从事劳务,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将李天佑的劳务费结清,其自行离开,我公司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天佑的上诉请求。
胜达监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李天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天佑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分别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三团13连、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监理”岗位的特殊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该岗位的劳动者不允许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因此我公司与李天佑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李天佑主张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亦不存在,我公司已经将其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以劳务费发放给李天佑本人,其在2018年6月并未给我公司提供劳务,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劳务费;3.即使我公司与李天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亦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李天佑辩称,不同意胜达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2018年3月3日,我入职胜达监理公司,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冬休期2000元/月,胜达监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社保。我在工作中接受胜达监理公司的管理,胜达监理公司按月给我发放工资,我与胜达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天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35300元(6500元/月×5个月+2800元);3.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0727元(6500元/月÷22天/月×104天);4.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6500元/月×11个月);5.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00元(6500元/月×1.5个月×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天佑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63团13连的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由该连队缴纳。2018年11月27日,新疆天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佑公司)给李天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我单位与李天佑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5年。合同期内从事监理工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8年11月26日。”2018年4月,李天佑到胜达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0日、6月7日、9月7日(8月工资)、10月12日(工资9月劳务)、11月7日(劳务费)、12月7日、2019年1月8日、1月30日、4月4日(工资)、4月30日、5月10日、6月14日(工资)、7月15日、8月20日、9月16日、胜达监理公司分别给李天佑支付工资等:6385元、2167元、5088.83元、6461元、6461元、6461元、2561元、1150元(650**贴、500元补助)、2167元、500元补助、6500元、6455元、6455元、6455元、4403元。庭审中,胜达监理公司认可2018年3月与李天佑谈及工作的事情,2018年4月李天佑到工地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9年1月8日至4月4日为冬休期间,没有给李天佑发放劳动费。李天佑称:“2019年8月18日,胜达监理公司董事长打电话,让我们三人回去,不清楚让我们回去干啥,我在电话里问了社保的事,董事长告诉我愿意干啥就干啥去。我就觉得他不想让我干了,所以2019年8月18日我就回家了,再未去公司。”2018年***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533元/月。2018年***齐地区最低工资为1620元/月。2019年11月11日,李天佑申请仲裁。2020年4月30日,***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0)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天佑的全部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没有影响,或者即使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有一定影响,但本单位没有发现,或者即使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被本单位发现,但本单位并没有要求改正,那么,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其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原用人单位的损失超过了劳动者赔偿能力,不足部分,原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后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综上,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将其归为劳务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劳动关系,一方而言,它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另一方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即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须负举证责任。李天佑主张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表,仅证明胜达监理公司从2018年5月10日起给其支付了工资,不能证明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其要求确认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李天佑2018年4月到胜达监理公司工作,从事的是胜达监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胜达监理公司未提供职工名册,不能证明用工之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天佑主张2018年4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予以采信。2019年8月18日,李天佑离开胜达监理公司,再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予以确认。李天佑要求确认2018年3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天佑要求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胜达监理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胜达监理公司未提供给李天佑支付工资的凭证,不能证明李天佑的工资标准,也不能提供未给其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天佑亦未提供其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的证据,故参照2018年***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533元的标准计算,胜达监理公司应给李天佑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11066元(5533元/月×2个月)。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106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胜达监理公司已支付李天佑2018年8月、12月工资5088.83元、2561元,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按6500元/月标准支付,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2019年1月、2月系胜达监理公司的冬休期,李天佑未提供劳动,胜达监理公司应按照2018年***齐地区最低工资1620元的70%标准支付李天佑冬休期间的生活费2268元(1620元×70%×2个月),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2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9年8月18日,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9年11月11日,李天佑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胜达监理公司辩称李天佑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三、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8年4月1日,胜达监理公司与李天佑建立了劳动关系。胜达监理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李天佑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李天佑支付自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至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胜达监理公司未提供李天佑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明李天佑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李天佑工资发放数额(2018年5月份工资为2167元、6月份工资为5533元、7月份工资为5533元、8月份工资为5088.83元、9月份工资为6461元、10月份工资为6461元、11月份工资为6461元、12月份工资为2561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1134元、2月份工资为1134元、3月份工资为2167元)予以计算,胜达监理公司应支付李天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700.83元。2019年4月1日,胜达监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李天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天佑主张2019年4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胜达监理公司已给李天佑支付了工作期间一倍工资,其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44700.8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属于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支付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故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期间自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2018年4月1日,李天佑入职胜达监理公司,胜达监理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期间自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即2019年4月1日。2019年11月11日,李天佑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胜达监理公司辩称李天佑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天佑自称与胜达监理公司发生纠纷,认为胜达监理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开胜达监理公司。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与胜达监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非胜达监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天佑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李天佑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胜达监理公司支付李天佑201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66元(5533元/月×2个月);三、胜达监理公司支付李天佑2019年1月、2月生活费2268元(1620元/月×70%×2个月);四、胜达监理公司支付李天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700.83元;五、驳回李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胜达监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投诉登记表、财务凭证。用以证明1.李天佑在给该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与其他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资质证书也注册在其他公司名下,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该公司给李天佑支付的是劳务费,双方是劳务关系。李天佑对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因天佑公司拖欠工资,其投诉至监察大队的,后因天佑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其在收到天佑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李天佑对财务凭证中显示的金额、月份能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应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过胜达监理公司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实际用工作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且并未否认双重及多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作为用人单位,胜达监理公司在招用李天佑时已明知李天佑的监理工程师资质证注册在其他公司名下,仍继续用工,故对于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胜达监理公司以投诉登记表,证明李天佑与该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胜达监理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未附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不符合我国财税法律法规对于财务凭证的做账要求,故对于胜达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本案中,胜达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李天佑从事该公司监理岗位时,未能查验李天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李天佑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且明知李天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登记在其他公司,在李天佑仅持有注册监理工程师复印件时,仍旧招用李天佑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与该公司按月向李天佑支付工资的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天佑受胜达监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胜达监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李天佑提供的劳动是胜达监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胜达监理公司以李天佑在该公司提供劳动时与其他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即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胜达监理公司与李天佑对李天佑2019年8月18日离开胜达监理公司,再未提供劳动没有异议。但对于李天佑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胜达监理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结合李天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8年5月收到胜达监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资及其2019年冬休期至4月4日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李天佑与胜达监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天佑主张2018年3月与胜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5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1.胜达监理公司与李天佑对李天佑的月工资标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胜达监理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与李天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流水也不一致。以李天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7月期间胜达监理公司未向李天佑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以2018年***齐市职工平均工资5533元为基数,确认胜达监理公司应支付李天佑2018年6、7月工资110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2.李天佑认可2019年1、2月冬休期,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以2018年***齐最低工资1620元的70%为基数,确认胜达监理公司应支付李天佑2019年1、2月期间生活费2268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天佑主张以6500元作为其月工资标准,2000元作为其冬休期工资标准,以及胜达监理公司主张已支付李天佑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双休日工资307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天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胜达监理公司对加班事实持有证据却不予提交,故在李天佑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李天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驳回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胜达监理公司与李天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李天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天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有惩罚性质,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者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和提成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即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期间,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李天佑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2018年5月份工资为2167元、6月份工资为5533元、7月份工资为5533元、8月份工资为5088.83元、9月份工资为6461元、10月份工资为6461元、11月份工资为6461元、12月份工资为2561元,2019年1月工资为1134元,即胜达监理公司应当支付李天佑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26.53元(2167+5533+5533+5088.83+6461+6461+6461+2561+1134÷21.75×5天)。一审法院计算支付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赔偿金19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李天佑因社保缴纳问题,与胜达监理公司董事长发生争执,自认为是董事长不让其继续工作,而后离职并不再为胜达监理公司提供劳动,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李天佑要求胜达监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李天佑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天佑201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66元(5533元/月×2个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天佑2019年1月、2月生活费2268元(1620元/月×70%×2个月);驳回李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天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700.83元,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天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26.53元。
上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李天佑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天佑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李天佑;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天佑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李天佑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10元,本院分别退还李天佑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