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6126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彭憬,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四川恒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H7PY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220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彭憬、四川恒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通公司)、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憬,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旺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15752.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15752.6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判决被告恒旺通公司、交通局、水利电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被告***将其从被告恒旺通公司承包的大方县黄泥塘镇狮子口至大坝村公路改建工程的排水沟、路边护肩墙、挡墙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结算,工程款共计275452.60元。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又要求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部分挡土墙进行施工,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彭憬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4500.00元。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款共计为299952.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5752.60元。该工程系被告交通局发包给被告恒旺通公司,被告恒旺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水利电力公司,水利电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恒旺通公司、交通局、水利电力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但该工程款应由承***旺通公司支付。
被告彭憬辩称:我是***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交通局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方。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达不到审计的条件,交通局已支付了380万元的进度款,剩余工程量需要进行验收结算并进行审计,才能知道工程进度、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交通局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水利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恒旺通公司签订了1100万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恒旺通应先支付50%的工程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是恒旺通公司只支付了260多万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由恒旺通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旺通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被告***、彭憬、交通局、水利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施工合同2份、劳动协议书1份,证明交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旺通公司,恒旺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水利电力公司,水利电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被告***、彭憬、水利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恒旺通公司与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只约束该两公司。交通局与恒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禁止主体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对劳务协议不持异议。
3、民工工资借资表、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到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
被告***、彭憬、水利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有交通局的签章及负责人签名。
4、结算单2份、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到案涉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99952.60元的事实。
被告***、彭憬、水利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挡墙工程量统计表未有双方盖章签字,表格并非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作出,对金额的认定不能对抗恒旺通公司及交通局,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交通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交通局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证明交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旺通公司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彭憬、水利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3、恒旺通公司与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恒旺通公司与水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熟。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系恒旺通公司与水利电力公司,该合同仅能约束恒旺通公司和水利电力公司,对原告无约束力,达不到被告交通局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彭憬、水利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交通局的证明目的,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恒旺通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至50%。
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彭憬、交通局、水利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该资金来往中有一笔35万元是自己转给恒旺通公司,恒旺通公司转给水利电力公司用于平账的,不能计入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底,恒旺通公司中标了交通局2018年度主干公路建养一体化实施项目四标段工程项目。2019年3月1日,交通局与恒旺通公司补签了工程发包合同,交通局将2018年度主干公路建养一体化实施项目四标段发包给承包人恒旺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主要工程内容为公路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桥涵工程等,工程总价款为46915049.00元。后***以水利电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身份与恒旺通公司签订了公路“建养一体化”施工合同,恒旺通公司将该项目中大方县黄泥塘镇狮子口至大坝村公路改扩建工程转包给水利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主要工程内容为公路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桥涵工程等,工程总价款为110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月进度的50%,以此类推直到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达到养护目标满一年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30%,养护期最后一年完成养护目标后支付应付工程款的20%。2018年12月16日,***与***、***签订劳务协议,将大方县黄泥塘镇狮子口至大坝村公路改扩建工程部分劳务项目承包给***、***施工。该劳务协议主要规定了工程承包项目为路边排水沟、路边护肩墙、挡墙等,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实际总量的50%,甲方按所完成的量支付80%进度款,剩余20%在工程完工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施工完工后,与***、彭憬结算,***、***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99952.60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15752.60元未支付。交通局支付了恒旺通公司380万元工程款,恒旺通公司支付了水利电力公司260万元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交通局将2018年度主干公路建养一体化实施项目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恒旺通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恒旺通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以水利电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身份与恒旺通公司签订了公路“建养一体化”施工合同,恒旺通公司将该项目中大方县黄泥塘镇狮子口至大坝村公路改扩建工程转包给水利电力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恒旺通公司与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以水利电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对水利电力的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水利电力公司。故水利电力公司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水利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交通局、恒旺通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通局只支付了恒旺通公司部分工程款380万元,恒旺通公司支付了水利电力公司部分工程款260万元,大方县黄泥塘镇狮子口至大坝村公路改扩建工程总价款为1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交通局与恒旺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彭憬于2020年3月19日结算工程价款,可认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旺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752.60元,并以21575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四川恒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00元,减半收取计2268.00元,由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