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794号 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五金建材市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3MA3FM1PC6E。 经营者:**,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QQUQ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191.87元及利息损失(以33191.87元为本金,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机具损失75102.5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191.85元及利息损失(以23191.85元为本金,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向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提供租赁设备,租赁完成后,经核算,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用未支付,同时部分租赁设备丢失未归还。 被告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是公司具体的经办人,现在联系不上。我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当时**也在现场,情况也比较了解,每一次上班的轿车小车都要进行检查,这些丢失的东西我们进出都要检查,丢失的发生比较震惊,2021年10月份时候,我们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单据我们看了一下是12.9万多,差距不是很大,租金一次性付给了13万,租金应该已经付清了。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对审计这里有异议,根据合同,当时拉来的钢管有1.8米的、1米的也算2米,各个型号比较多,核对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联系过我,原告的损失我们该付的付,该赔的赔。项目结束以后,我去另外一个项目了,时间比较长,到今天为止,也都是原告提供的数据,对他提供的真实性我们存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甲方)与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机具租给乙方使用,并对收费标准和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款每拖延一天,按拖欠金额5‰(最低不得低于年息24%)赔偿给甲方;乙方委托***为工地租赁材料签收人员,并同意其在拨货单、回收单、结算单上签字。 经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结算,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应收租金为92888.51元,含清理费168元,丢失赔偿费820元(架扣螺丝1000个*0.6元+***400个*0.55元);经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结算,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应收租金为33274.79元,含丢失赔偿费152.5元(丝杠帽61个*2.5元);经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结算,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应收租金为9700.49元;经双方于2021年10月31日结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应收租金为3644.66元。以上总额为139508.45元,***均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4米木板64块、步步紧624根、丝杠155根、架杆接头633个、钢架杆2518.3米、架扣(十字扣、转扣、接扣)3933个,多归还3米木板21块。经原告计算,上述未归还租赁物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为13683.42元。以上租金共计153191.87元。 经原告计算上述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分别为:4米木板5120元(64块*80元),步步紧3120元(624根*5元),丝杠2325元(155根*15元),架杆接头3165元(633个*5元),钢架杆37774.5元(2518.3米*15元),架扣23598元(3933个*6元),以上共计75102.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支付1万元,10月支付12万元,共已支付租赁费1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39508.45元。根据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有4米木板64块、步步紧624根、丝杠155根、架杆接头633个、钢架杆2518.3米、架扣(十字扣、转扣、接扣)3933个未归还,多归还3米木板21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上述未归还租赁物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为13683.42元。以上租金共计153191.87元,因被告已支付13万元,尚欠租金23191.87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租金2319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根据《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丢失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75102.5元,对此,本院认为,丢失租赁物中有64块4米木板,但被告多归还了21块3米木板,根据《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木板丢失一块赔偿80元”,并未对木板长度进行区分,故本院认为3米木板和4米木板的赔偿标准一致,因被告尚有64块4米木板未归还,多归还了21块3米木板,本院认为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应扣除多归还的木板1680元(21块*8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丢失租赁物损失为73422.5元(75102.5元-168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23191.8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319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损失73422.5元; 三、驳回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原告河口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133元,被告重庆安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