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执3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6054518H。
法定代表人:凡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借款本金78318元及利息、受理费等,截至2021年6月23日仍未受偿。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但存款余额不足。向德阳市不动产、德阳市车管所、德阳市公积金、证券、保险等部门查询,向其户籍地实地调查了解,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且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06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忠炜
审判员 罗 虎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