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隆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6054518H。
法定代表人: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已经与被上诉人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已向该公司支付货款,其放弃对***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再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为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青加彬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