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03民初2724号
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隆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6054518H。
法定代表人: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26元,并从2018年7月起(庭审中变更为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息暂计2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销售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护栏等货物。经过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8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元。后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被告无故拖欠货款,除应清偿所欠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为销售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护栏等货物。2018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对账单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已按乙方订单要求提供了浸塑防护栏货物,经确认截止2018年6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826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将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均从结算之日起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立即支付欠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26元。该律师函于2019年6月29日经被告本人签收。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货款2826元,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结算协议书》、《关于立即支付欠款的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状态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对账单结算协议书》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防护栏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元,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82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结算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欠付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对账单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支付欠款,该函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收到,被告至今未付,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6元和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82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