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鑫珑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拟稿:***2024.4.25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4执3535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DTH7F,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单元7层10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鑫珑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CNBB22K,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54号8栋54-34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鑫珑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45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325元,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2023年11月23日、12月23日,2024年3月1日、4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及后续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支付账户无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1月27日,冻结期限一年。 2.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经公安车辆信息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将该案调查及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对本案调查及执行情况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50325元,执行到位0元,收取案件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23)青0104民初45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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