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蓬安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隆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南二街20-4-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GQN20G。
法定代表人:李根。
被告:***,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和全,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金溪镇魏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安县金溪镇魏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谢久文,村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隆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银公司)、***、陈和全、蓬安县金溪镇魏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坝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通知陈和全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24日,根据案情需要通知魏家坝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陈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被告魏家坝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等赔偿项目,共计282,07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2,074.56元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4,563.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承包蓬安县金溪镇魏家坝村“五改三建”工程。2018年9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准备在该村6社村民魏某的房屋抹外墙灰,脚刚踏上该房顶墙外缘小平台时,小平台突然断脱,原告坠落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蓬安县医院又转入南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第一被告将企业资质借给第二被告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至今,第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隆泰银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即使承担也是极少责任,被告***挂靠在被告隆泰银公司,该司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将抹灰工程转包给陈和全,原告**的做工由陈和全安排,原告是专业抹灰工,对是否安全有认知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提出安全反映,陈和全每天都重申安全。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和全承担次要责任,***因选任错误承担10%的责任,***垫付的85,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法,续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0天,每天30元,营养费,如有医嘱,按3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计算,且护理天数过多,出院后算半天,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达到城镇居民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不能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陈和全辩称,其受雇于***,属证人,追加其为被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隆泰银公司是法定的公司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技术性工作,其本人不系好安全绳、头盔,导致自身坠落,具有重大过失,至少承担60%的责任,合同明确禁止转包,被告隆泰银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隆泰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家坝村委会有监督、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隆泰银公司、被告***、被告魏家坝村委会按比例承担责任,陈和全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陈和全可以给予一定补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除赞同被告***的意见外,原告专职护理180元一天偏高,应在80-120元范围考虑,交通费应凭票据报销。
被告魏家坝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其理由为:其一、我村2018年退贫脱帽,仍有57户贫困户的房屋不符合标准,须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五改三建”(即改厕、改水、改圈、改厨、改路和建园、建池、建家),经请示蓬安县农村工作委员会同意被纳入“五改三建”项目,蓬安县财政投资评定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资金为619,293元,载明建设单位为蓬安县农工委。2018年7月27日,蓬安县农工委、发改局,金溪镇人民政府及魏家坝村委会组织招标,被告隆泰银公司中标。2018年8月3日,被告魏家坝村委会与被告隆泰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五改三建”项目中57名农户住房不是村集体所有,系工程需要才以村委会名义发包,同时蓬安县财政投资评定中心出具评审报告也载明建设单位为蓬安县农工委,故不能认定被告魏家坝村委会是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其二、被告魏家坝村委会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在蓬安县农工委、发改局,金溪镇人民政府共同参与下,按照工程招投标规定,依法对被告隆泰银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其三、被告魏家坝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隆泰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安全监督”,而不是安全管理,管理和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没有规定监督主体是赔偿主体,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发包人也不是安全生产主体;其四、2018年9月22日,我村主任谢久文、工程承包方的安全员王运奎与陈和全、**等人在我村邓丽君家吃过中午饭后,村主任谢久文提醒安全员王运奎注意工地安全,施工须符合安全规范,有隐患需排除后,便离开了。下午5时,听说工地伤了人,便立即赶到现场,催促陈和全救人,救护车走后拍下现场照片,施工单位工作是否按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没有排除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综上,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名义发包人,被告魏家坝村委会将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被告隆泰银公司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8年6月,金溪镇魏家坝村“五改三建”项目经立项、评审,审定项目资金为619,239元。2018年7月26至27日,被告魏家坝村委会组织施工竞争性谈判,被告隆泰银公司中标。被告隆泰银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亦在有效期内。
2018年8月3日,发包方被告魏家坝村委会(甲方)与承包方被告隆泰银公司(乙方)签订《金溪镇魏家坝村“五改三建”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金溪镇魏家坝村“五改三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分包、转包”,“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发包人职责……(2)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等;(5)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承包人职责为:(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等相关安全生产规定,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要求;(2)……配备专职及监制安全检察人员,有组织地开展安全生产活动……(7)操作人员上岗,必须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施工负责人和安全监察员应随时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穿戴情况,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的人员不得上岗……
2018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和全安排原告**对魏家坝村6社村民魏福崇家一楼一底砖混楼房的外墙面刮涂料,原告**先将绳索一端固定在房屋后面地上的石头上,然后搭在二楼楼梯间顶盖上垂到另一边,绳子另一端拴着木板吊在楼梯间顶盖外沿下口,原告**在楼梯间顶盖上向外沿边挪动准备坐到木板上去时,挑出墙面30公分的混凝土屋盖外沿突然断裂,以致原告坠地摔伤。
伤后,原告被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实际住院1天,2018年9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11.17元。随即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花费门诊急诊费209.5元,主要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完全截瘫、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行后路L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管扩大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住院29天,2018年10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2,985.24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卧床期间加强护理,合理膳食、多饮食;术后3月内每月复查X片,后3月根据复查结果知道功能恢复锻炼及确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
2019年2月2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6日,该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19〕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多发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7,6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成都高新博力医院检查费347.5元。
事故中,被告***交给被告陈和全85,000元用于垫支原告**的医疗费,陈和全支付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急诊费209.5元,30天的护理费5,400元,其他费用2,743元,预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5,800元(实际产生72,985.24元,退费2,814.76元由原告**领取)。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被告陈和全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等方面存在争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熊安全、姚生明、刘春刚之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工资结算单,拟证明施工现场没有搭架、原告**受伤经过及工资每天230元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不认可调查笔录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认可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法庭核实的情况能够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编号为9277062311、3362500888、3362500890、3362500901的门诊票据、收据、金额为48元的小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复查费用、蓬安县人民医院陪护费、住院用品费用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门诊费发票(编号:9277062311)不真实,不能证明是治伤所致,陪护收据不是发票,不合法,48元的小票不合法,也没有关联性,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经审查,门诊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据未载明时间,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金额为48元的小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
3.原告**提交的水电气缴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蓬安县锦屏镇河垭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韦俊华出具的证明及视频,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自来水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主韦俊华与原告的关系不明确,票据时间是间断的,不能证明是长期居住;村委会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自相矛盾,商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谢雨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对水电气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韦俊华出具的证明及视频与蓬安县锦屏镇河垭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锦屏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鲜章),彼此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从2016年11月居住于锦屏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系谢雨轩,关联性无法认定。
4.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蓬安县锦屏镇河垭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南充卫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有刘大忠、陈泽清、刘嘉豪、谢雨轩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卫校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蓬安县锦屏镇河垭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生育二子,需核实原件。经审查,谢雨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5.被告***提交了被告陈和全的自述、借条、业务凭证、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将涉案工程中刷外墙涂料项目按单价16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给陈和全,原告**系陈和全雇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知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和全认为自述系被告***骗其抄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不真实,对借条、业务凭证均认可,同时证明是被告陈和全帮被告***给工人发钱的事实;被告魏家坝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自述与结算单的内容与被告陈和全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能够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业务凭证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定。
6.被告陈和全提交了询问笔录、工资单、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委托被告陈和全组织工人施工、代发工资、代买材料,现欠被告陈和全与工人工资伍万元,自述是***写好后,陈和全抄的且***说不会将自述作为证据使用等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魏家坝村委会认可该笔录中原告从屋顶摔下受伤、干活工人及工资等事实的真实性,其他内容均不认可,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对通话录音内容无法确认。被告***对询问笔录、工资单均不认可,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自述是***书写后陈和全抄写的事实,陈和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抄写的后果可以预见,是陈和全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对该询问笔录中原告**受伤、医疗费垫付等事实予以认定;工资单系被告陈和全自书,但能与庭审陈述等印证,依法予以采信;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告陈和全的证明目的。
庭审后,法庭依法向邓新琼、姚生明、谭加春等人核实了相关情况,证实:邓新琼、姚生明、谭加春、**、熊安全、王文学等均系被告陈和全先后雇请到魏家坝村“五改三建”项目工地刷外墙漆,约定日工资230元,每天做八小时。工作由被告陈和全安排,谁要上架、不上架或去索绳绳都是分了的,邓新琼、王文学基本做的下架(一楼以下的),姚生明、谭加春、**、熊安全等要做上架,索绳绳由会索绳绳的**、熊安全去做,索绳绳那天的工资为3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魏家坝村委会均无异议,被告陈和全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和全为雇主,陈和全是代被告梁怀全管理工地。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印证,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和全与被告***相识多年,有十余年做漆经验。2018年8月,被告***与被告陈和全约定,将其借用被告隆泰银公司资质承包的蓬安县金溪镇魏家坝村“五改三建”工程中刷外墙漆部分,按人工费10元/m2、材料费6元/m2,共16元/m2交给被告陈和全施工,面积约8,000m2,另加1,000元的吊檐板费用,共计130,000元,做完后被告***按实际施工面积与被告陈和全结算并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陈和全先后请邓新琼、姚生明、谭加春、**、熊安全、王文学及原告**等人来刷外墙漆,日工资230元,每天工作约八小时。刷外墙漆分谁不上架、上架或索绳绳(索绳绳就是一头固定在大树或大石头上,另一边拴住木板,施工时人坐在木板上,绳子用来升降),邓新琼、王文学等基本只做的下架(一楼以下的)的活,姚生明、谭加春、**、熊安全等要做上架的活,**与熊安全会索绳绳,二楼的需要索绳绳的由**与熊安全去索,索绳绳时工资300元/天。
工地设置了安全员,被告魏家坝村委会在施工中进行了安全提醒。
2018年12月22日、12月26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97.05元。
2019年1月,被告***与陈和全口头结算,尚有余款未付清。
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6年11月起租住在蓬安县锦屏镇场镇,具有多年的刮涂料、上灰及外墙等工作经历,工作不固定。
另查明,刘大忠于1953年2月22日出生,陈泽清于1955年9月25日出生,均居住于蓬安县锦屏镇河垭口村五组,二人婚后生育刘海龙和原告**。刘嘉豪于2002年5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四川省南充卫生学校,系原告**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魏家坝村委会组织该村“五改三建”项目的申报立项、发包、签订合同并参与实施,应是发包人,追加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隆泰银公司系承包人,被告***挂靠该司具体承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刷外墙漆项目包工包料交给被告陈和全施工,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被告陈和全依照约定自行购买、准备材料并雇请安排指挥工人施工,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被告***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且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完成一定的外墙漆粉刷面积为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陈和全抗辩的其系被告***雇请的管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和全应系分包人。被告陈和全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二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导致L2椎体等多处骨折受伤致残,被告陈和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具备外墙工作经验,会索绳绳,明知缺乏必要的防护设备仍然进行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到存在可能坠落的危险,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和全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实际施工人被告***明知承包人陈和全不具备相应资质,也未依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的约定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隆泰银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用资质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挂靠公司理应承担,故被告隆泰银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自愿承担被告隆泰银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隆泰银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隆泰银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魏家坝村委会按照工程招投标规定,依法对被告隆泰银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在施工中也尽到一定安全监督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陈和全要求被告魏家坝村委会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以及法定赔偿标准,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911.17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2,985.24元,门诊检查费954.05元,共计77,850.4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90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64,717元/年÷365天×90天=15,957.62元;误工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不间断从事刮灰等工作,被告***与被告陈和全也同意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故参照建筑业标准,误工费为44,627元÷365天×180天=22,007.8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已达到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故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3,331元/年×20年×22%=58,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诊治、鉴定及术后复查等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与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23元/年×(14年+16年)×22%÷2+23,484元/年×1年×22%÷2=44,569.14元;鉴定费2,600元。
上述1-10项共计255,941.46元,本院酌定被告陈和全负担70%,即179,159.02元,原告**负担30%,即76,782.44元。事发后,被告***交给被告陈和全85,0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陈和全实际垫支84,152.5元,品迭后,被告陈和全应赔偿原告**95,006.52元。
被告隆泰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06.52元;
二、被告***、被告四川隆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陈和全、被告***、被告四川隆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