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1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开发区金能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秦庆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女,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社,男,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国家安全科技产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科技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尔科技公司立即履行设备维修义务,确保烟气排放浓度指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如被告不能履行维修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维修费在质保金中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总包合同》(包括“商务部分”和“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就原告“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进行设备设计、制作、安装,被告的供货及服务范围从烟气取气口至SCR脱硝后烟气出气口所有系统,双方并对设备建成运转后出口烟气排放浓度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最终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项目验收后,经检测,该SCR脱硝项目出口烟气二氧化氮排放浓度、氨逃逸指标等多项指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设备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尔科技公司辩称,金能科技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早在2020年年初已超过质保期,且在质保期内该项目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爱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能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质保金)148765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8765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反诉诉讼费由金能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总包合同》,约定爱尔科技公司承包金能科技公司“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工程。供货及服务范围从烟气取气口至SCR脱硝后烟气出气口所有系统。爱尔科技公司如约完成施工任务,该系统在2018年7月底开始运行,但金能科技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验收,直至2019年1月18日,才完成验收工作。设备验收后,该系统工作运转一直正常,各项烟气排放指标也符合合同标准。一年质保期满后,本公司催要合同尾款的时候,金能科技公司却以各种质量理由推脱。为此,本公司也数次安排技术人员前去查验,但是系统工作一直良好,并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本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诚信履行,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合同总价的10%,是该项目的整体系统质保金,因此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系统整体质保期1年的约定,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已届满,并且,建设项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本公司认为,金能科技公司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剩余合同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本公司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金能科技公司辩称,爱尔科技公司所诉质保金数额属实,但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该质保期并应当从2019年8月18日项目最终验收开始起算,所以,当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并且,爱尔科技公司制作的“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存在排出烟气浓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所以,建议法院驳回爱尔科技公司反诉请求。
综合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案涉脱硝项目争议的质量问题是否仍在质保期内,具体为质保期的起算点是哪一个,争议的质量问题是适用系统整体1年质保期还是催化剂3年质保期;二是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排放气体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三是爱尔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质保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当事人上述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围绕案涉争议质量问题是否还在质保期,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法院进行了认证,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适用的质保期限。金能科技公司主张质保期为3年,为此,提交《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总包合同商务部分》(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商务部分)、《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该总包合同商务部分第17.4条约定,“系统整体质保期限1年,催化剂质保3年。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维修部分质保期重新计算。”爱尔科技公司质证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随后举证部分亦向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但辩解主张因质保金是合同总价的10%,所以,质保金是该项目整体系统的质保金,因此,涉案争议质量问题应当适用系统整体质保期1年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总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本院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对于案涉争议质量问题适用1年还是3年质保期,本院认为,技术协议既约定了工程系统整体质保期1年,又约定了催化剂的质保期3年,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是设备出气口排放烟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排放指标,属于工程系统整体质保的范畴,并非单纯催化剂的质保范畴,所以,本案争议的设备质量问题应当适用工程系统整体1年质保期,对金能科技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适用催化剂3年质保期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二)关于质保期起算点。金能科技公司主张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18日,为此,提交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性能验收报告一份,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姚智军签字为8月4日,验收单位负责人谷文彬签字时间为8月18日,质量评定人李士水、王瑞、张建社签字时间为9月29日,以证明涉案项目最终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三处签字的时间并非同一时间,不能作为认定质保期起算时间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脱硝性能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三处签字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验收时间应当以验收单位负责人谷文彬签字时间为准,即本次验收应当认定为2019年8月18日。爱尔科技公司主张涉案脱硝项目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为此,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脱硝性能验收报告一份。金能科技公司对两份报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报告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但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评定意见为“测试3天,按合同要求应为1个月,建议按合同执行”,且该验收报告中记载仅氨逃逸指标完全满足合同要求,其他指标均未在考核期内”;脱硝性能验收报告的验收意见中,出口排放烟气中仅氨逃逸、系统压降达到了合同约定,其他气体指标中二氧化氮排放浓度合格率是98.8%,颗粒物合格率是99.9%,系统出口氧含量合格率15%,脱硝系统温降合格率2%,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同时,上述两份报告验收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均没有注明签字时间,所以,本院不能确认具体的验收时间,均没有表述为验收合格,说明金能科技公司对项目性能并未验收认可。综合上述考虑,本院对爱尔科技公司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质保期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支持。
(三)关于总包合同第17.4条约定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而技术协议第9.4.2条约定质保期从性能测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两者不统一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处约定虽然不同,但并不冲突,工程项目验收侧重于工程的外在建设,技术设备性能验收侧重于设备的功能、性能,属于同一项目质量的两个方面,应当同时适用、同时满足,设备排放烟气指标不达标,应当适用技术协议关于设备性能质保期的起算点,即从性能测试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所以,本院认定,以设备最终性能验收合格之日做为本案争议质保期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双方立约本意。结合,本院认定设备质量问题适用的1年质保期,质保期应于2020年8月17日届满,从而,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设备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对爱尔科技公司关于设备已经超出质保期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定支持。
二、围绕脱硝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口排放烟气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法院进行了认证,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一)金能科技公司提交山东派瑞环境保护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以焦炉脱硝装置出口烟气基准含氧量6%进行折算,测定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为77mg/Nm3、148mg/Nm3、58mg/Nm3,其中148mg/Nm3高于合同约定指标100mg/Nm3,氨排放浓度为54.2mg/Nm3、125mg/Nm3、73.3mg/Nm3,均高于合同约定指标5mg/Nm3。金能科技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脱硝项目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指标和氨逃逸指标均未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涉案脱硝项目并不合格。爱尔沃特科技公司质证后持有以下异议:1.该检测报告系金能科技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对此不予认可;2.检测时间是在质保期结束后,不属于保修的范围;3.涉案脱硝系统是稳定的,在四个小时的时间范围内,检测数据波动巨大,不符合常理,且检测数据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单纯以出口检测的数值就判定涉案脱硝系统存在质量问题;4.检测数据不真实,测试数据中三组数据的二氧化硫浓度均大幅减少,但涉案脱硝系统不具备脱硫功能,因此怀疑检测数值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检测报告系金能科技公司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其检测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所以,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并对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爱尔沃特科技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检测内容,对其他辩解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支持。
(二)金能科技公司提交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不合格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脱硝项目不合格的内容,同时说明金能科技公司是通过使用后续湿法脱硫装置,将未达标的氨逃逸指标处理合格的。爱尔沃特科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主张氨逃逸指标并非国家环保部门的监测指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金能科技公司自行制作,且爱尔沃特科技公司对内容亦不予认可,所以,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爱尔沃特科技公司提交清华大学盐城环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爱尔沃特科技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提供的催化剂是合格的。金能科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是脱硝设备出口烟气是否符合约定的浓度指标,而并非爱尔科技公司提供的催化剂是否合格,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催化剂检测报告,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四)爱尔沃特科技公司提交2020年4月份从金能科技公司的检测系统采集的数据截图照片7张,以证明涉案脱硝项目的排放指标合格,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涉案脱硝系统的进口数据存在超标的情况。金能科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金能科技公司目前并未被环保部门查处过废气排放情况,并非得益于被告脱硝装置的对烟气的处理,而是原告在被告不能如约提供有效服务的情况下自己通过脱硫装置对烟气进行二次处理,才达到符合环保部门要求的效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制作的脱硝设备出口烟气是否符合约定的浓度指标,并非指该部分烟气又经过金能科技公司另外的脱硫装置后,其排放烟气指标是否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所以,该组照片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部分照片系自行拍照提供,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五)爱尔沃特科技公司提交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河南省的地方标准各一份,以证实环保部门检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考核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氨逃逸指标并非考核项,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是严于相关国家标准的。金能科技公司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烟气处理排放指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爱尔科技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合适的装置和有效的服务,确保烟气排放符合合同约定,而非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指标时,另择适用更加宽松的国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能科技公司异议成立,因以上两标准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爱尔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款即质保金是否达到偿付条件。合同约定:“系统整体质保期限1年,催化剂质保3年。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对该合同理解存在争议,爱尔科技公司主张质保期满指1年质保期满,而金能科技公司主张质保期满指3年质保期满,并且,双方均表示该部分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均同本诉部分,在此,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12日,金能科技公司与爱尔科技公司签订《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总包合同》(包括“商务部分”和“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就原告“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进行设备设计、制作、安装,被告的供货及服务范围从SCR脱硝项目烟气进气口至烟气出气口所有系统,双方并对设备建成运转后出口烟气排放浓度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在协议中约定:“系统整体质保期限1年,催化剂质保3年。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维修部分质保期重新计算。”该脱硝项目建设完成后,并经多次性能测试,2019年8月18日金能科技公司进行验收,该项目实际运转后,2020年4月28日金能科技公司委托山东派瑞环境保护监测有限公司对设备出口烟气进行了取样监测,2020年5月9日该监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报告显示出口烟气二氧化氮排放浓度、氨逃逸指标等多项指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后,双方对设备维修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29日,金能科技公司将爱尔科技公司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爱尔沃特科技公司为金能科技公司进行设备设计、制作、安装的涉案脱硝项目实际运转后,其相关烟气排放指标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依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涉案项目存在排放氮氧化物浓度、氨逃逸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指标的情形,且该质量问题发生在设备质保期之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支持;对金能科技公司主张如爱尔科技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则应当承担支付维修费用,并在质保金中进行扣除的主张,因金能科技公司所假设的案件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所以,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金能科技公司可待该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金能科技公司诉求爱尔科技公司履行的违约责任,因金能科技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所以,本院亦不予认定支持。
关于爱尔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对质保金给付适用系统整体1年质保期还是催化剂3年质保期,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个质保期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在事后双方未能协商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质保金应当满足所有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应当适用较长的3年质保期,才符合合同条款的立约本意,催化剂3年质保期也才有实际意义。根据上述查明案件事实,无论质保金返还适用1年质保期还是3年质保期,涉案脱硝项目均尚在质保期内,设备烟气排放指标亦未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爱尔科技公司尚未对设备进行维修,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即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对爱尔科技公司反诉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就烟气排放指标不达合同约定标准问题进行维修,并于第一次进厂维修后一个月内维修完毕,确保该项目烟气排放指标符合双方在《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炼焦一车间焦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技术协议》第3.2条的约定标准;
二、驳回原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88元,减半收取9094元,合计9144元,由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纪凯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