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太子山路8号-25。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国家安全科技产业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孔维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未对管辖作出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诉讼请求和合同义务履行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虽然《92年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交货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已经废止了上述规定,不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交付全部货物,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诉请主张货款,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为依据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履行地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争议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苏州相城区。其次,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上诉人住所地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交货地不能直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属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民
初6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