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6754号之一
原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富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国家安全科技产业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303.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中的焦炉烟气进行焦炉烟道气脱硫项目工作,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758万元。案涉项目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至目前为止已投入使用近2年,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竣工运行款和第四款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03.2万元款项未支付。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中的焦炉烟气进行焦炉烟道气脱硫项目工程工作。该项目工程属于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位于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属于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