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3637号
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南门口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执行案外人):新疆新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湘涛,董事长。
被告(执行案外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悦民,董事长。
被告(执行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毛凤福,董事长。
被告(执行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董事长。
被告(执行案外人):电力规划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秋野,总经理。
被告(执行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董事长。
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徽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能公司)、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电力规划总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电力规划总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被告新疆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金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判令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风电塔筒定作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执行人没有付清定作款,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3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此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新疆新能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独资成立;被告新疆新能公司由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独资成立;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独资成立;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独资成立;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电力规划总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均由出资人控制并且不能分离,并且财务混同,为此原告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要求由追加的被告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疆新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方不予认可。1、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于2015年12月依法设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2、被告是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财产独立。3、被告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未支付裁定书中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依据合同及法院调解书进行全面的执行原告应在交付设备后履行付款义务,该约定有先后顺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发货时间晚于约定日期。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水金徽公司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23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1.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前将货物送至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处;2、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1日前给付货款42.7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22.98万元,即清结。案件受理费5781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0541元,由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541元,被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衡水金徽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后,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后,未履行后期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冀1102执378号。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以(2018)冀11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经查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系2005年12月6日由被告新疆新能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湘涛。被告新疆新能公司系1999年7月1日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湘涛。现查明,仅2017年5月份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就有500余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新疆新能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新疆新能公司庭审时亦认可自2015年起因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冻结,由新疆新能公司向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社保、工资等大部分费用;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回款打到被告新疆新能公司银行账户上,但两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关键是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新能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况,被告新疆新能公司应否对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应当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就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自然也得不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新疆新能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一个月时间内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有500余万元转入被告新疆新能公司账户,且被告新疆新能公司也认可在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后,由母公司即被告新疆新能公司代发社保、工资等,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回款也打在新疆新能公司账户上,综上情形足以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新疆新能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于新疆新能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新疆新能公司为本院(2018)冀1102执3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该案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2018)冀11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在本案原告提起本诉后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出撤销该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新能公司提出原告衡水金徽公司发货时间晚于调解书约定日期,被执行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拒付货款系合法行为;该主张应系涉案件执行当中需要解决事项,不属本案解决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新疆新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8)冀1102执3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新疆新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7)冀1102民初23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定作价款、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疆新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华
人民陪审员 齐 峰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