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民初38751号
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3号1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25084Y。
法定代表人:XUZHI。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东线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CGM114。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广州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广州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天河区与案涉争议没有联系,故双方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心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