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父亲),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昇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230026元错误,**仅欠付工程款182426元。**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的款项情况,其中:合同内工程款465400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324026元,上述总计789426元,**已支付607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82426元。一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无法证明为合同外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若按一审判决的逻辑,**与**之间的全部结算款为324026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07000元,**无权再起诉**支付工程款。事实上,恰恰是**已支付包括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款,根据已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合同外+合同内),扣减己支付工程款,就是**未付的工程款。
二、《委托支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的款项应待**与昇阳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审结后再支付。2022年1月26日**与**签订《委托支付款》,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所有班组在本次付款后,不得在公司和**结算前,要求**支付以及要求公司帮忙代付”。上述约定是**提起本案诉讼后,在其与多个施工队伍通过农民工维权部门与**协调时,因采取暴力手段打伤**,之后协商按**的要求而签订,付款条件也是按照**的要求约定,一审判决认为该约定不能约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已起诉昇阳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故**应按照《委托支付款》的约定待该案审结后再要求**支付款项。
三、一审法院判决昇阳公司对**的款项不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一直积极主动与**及其他施工队伍协调支付工程款事宜,完全系因昇阳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分包队伍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昇阳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对**及其农民工分包队伍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经核实,**已向**、昇阳公司支付款项615000元,实际未支付金额为174451元。
**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昇阳公司辩称:1.昇阳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顺德某谷广场项目B地块一标段B5号工程。该工程涉及多个班组施工,其中**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2.涉案工程的其他班组均已结算完毕,但因**与昇阳公司就结算问题存在分歧,目前只剩下**的班组暂时未结算。3.**与昇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转包工程,**却单方面将工程转包给**,**之后到劳动仲裁局请求支付工资时,昇阳公司才知悉**是**转包的施工人员,但昇阳公司不清楚**与**之间如何进行约定。4.**与昇阳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3万余元,后来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有增加工程项目,目前昇阳公司已向**支付了195万元左右,已超额支付相应工程款。5.昇阳公司不是直接对接**,故**不应起诉昇阳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490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昇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顺德某谷广场项目B地块(B1、B5)户内精装修及后改工程。
2022年1月26日,**作为承包人、**作为工人代表签署《结算书》,载明:“现广州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顺德某谷广场项目B5栋项目承包人**欠**在顺德区××某谷B5栋水电安装工程款324026元。此工程量已核对完毕。”**称,为追讨工钱,其申请劳动仲裁后在调解员的协助下与**经结算,形成上述《结算书》,324026元系合同内外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减去当时已付款项后的金额。**确认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为合同外的工程结算。
《委托支付款》载明:“本人**与昇阳公司顺德某谷广场B地块B5栋项目水电安装项目暂未结算,现委托昇阳公司代付水电班工人工资25万元,其中:……**9.4万。……本次代付款后,以上人员(包括以上人员自己负责的工人)必须等到公司与**结算完才再次支付。所有班组在本次付款后,不得在公司和**结算前,要求**支付以及要求公司帮忙代付。”**称该94000元在签订《结算书》后收到。昇阳公司确认**委托其向**班组支付过9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结算书》的法律效力。第二,昇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第一,《结算书》的法律效力。首先,该《结算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结算书》的内容,其并未区分系针对合同外施工内容的结算,**的相关抗辩法院不予接纳。其次,**、**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应以**与昇阳公司的结算为条件,《委托支付款》载明的“所有班组在本次付款后,不得在公司和**结算前,要求**支付以及要求公司帮忙代付”不能约束**。**请求**支付工程款230026元,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昇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应指建设单位,本案中,昇阳公司仅是**的发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主张昇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002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78元,由**负担1955.58元,**负担2375.20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昇阳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支付**款项明细、转账凭证、扣款单3份、《某谷项目扣款明细统计表》、《B5水电班组**完成工程量及金额》《B1号楼签证汇总表》《**合同内结算清单》;拟证明**应付工程款为81130元[589000元(合同内)+324026元(合同外)-615000元(已付款)-15884元(质量扣款)-3800元(破坏赔偿其他班组)-22800元(垃圾清运费)-53200元(住宿费)-31160元(材料超领)-23452元(B1号楼由公司付)-66600元(未施工,其他班组代施工)=8113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水电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支付方式:第一个月发生活费3000元,隔二个月按照公司付款的比例付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一起参与验收)结算完后2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向**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涉案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3.昇阳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载明的324026元为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该324026元是合同内外的工程款错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涉案《结算书》并没有载明该结算款为合同外工程专属,按文义理解应为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在内的整个工程的结算款;其次,**在一审提交了其制作的《**合同内结算清单》《某谷**合同外结算单》,说明**知悉在合同外工程结算时要标注“合同外”的字样以便区分合同内工程款,但其在《结算书》上并没有予以标注,即其认为该结算书对应的工程非特指合同外工程;最后,涉案《结算书》确定的款项并非工程造价,为工程造价减去已付款项等所得,故该款项金额小于**已付款金额,不能证明该结算款为合同外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书》载明的324026元是合同内外工程的总结算款并无不当。扣减**在签订上述《结算书》后收到的工程款94000元,**应向**支付工程款230026元。**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认为双方在涉案《委托支付款》中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昇阳公司与**进行结算,现**与昇阳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尚未审结,并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涉案《水电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一起参与验收)结算完后2个月内付清”,即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以**与昇阳公司的结算作为支付涉案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而涉案《委托支付款》是作为委托人的**向昇阳公司出具的,**非该委托书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故**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不代表**与**通过该委托书变更了涉案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支付工程结算款2300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昇阳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涉案工程结算款承担付款义务。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述的条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2元(**已预交4330.78元),由**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5.5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4元(**已预交8661.55元),由**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11.1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