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078号
原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顺龙公司),住所地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黎其国,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正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陶塘寨黎寨村自编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周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顺龙公司与被告广东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广东、被告广东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顺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订立的《施工承包协议书》、2020年8月29日订立的《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原告厂房建设。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就原告污水处理土建工程订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日2万吨污水处理及日1.3万吨河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1105万元。第一期工程工期125天、第二期工期在2020年6月20日前完工、计划工期严重滞后达20天的,原告有权将工程外包给第三方,被告应无条件配合第三方进厂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和维修金,一年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退还。《协议书》还就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保修、分包、违约责任、工伤事故等做了约定。《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在完成施工进度56%之际,被告提出申请预付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此,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订立《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承诺了施工工期的前提下签订,工期完成结果是影响补充协议的关键要素。《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工期倒计时安排并承诺按时完成各节点的项目施工任务的前提下,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完成5000吨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后,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因原告付款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工程延期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的,由被告负责,并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延误工期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势必造成生产损失,同时给政府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延期一天工期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万元,最高以180万元为限。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9日、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8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各节点的项目施工任务,延期天数远不止36天。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同意被告于2021年元月中旬退场,由第三方组织再施工。被告应信守合同约定,按计划工期及时完成各节点的项目施工任务,发生延期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80万元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3.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顺龙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6.原告工作人员郭东发与被告工作人员叶枝清微信交流记录。
被告广东正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基础工程并移交给被告造成后续工程拖延,并非被告的过错。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承包工程内容,包含:场地基本平整、模板制安、钢筋制安、混凝土制安,且包工不包料。协议还约定了不含基础处理,构筑物批荡抹灰。202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一份《顺龙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约定了被告工程内容以及原告移交场地及被告开始施工的时间节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准备好所有需要开始施工的材料,等待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做好场地基础工程并向被告移交场地,但在施工进度计划表约定时间届至,原告仍未做好场地基础工程并向被告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后续的所有工程进度均造成了拖延,施工进度计划被原告扰乱。因此,被告无法依照《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完成工程。
二、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施工场地的基础处理是由原告自行负责,完成基础处理后再向被告移交场地,被告才开始进行约定承包范围的施工工作。若原告未完成场地的基础处理工作,被告就无法开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因此,工程进度拖延并不是由被告控制,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多次向被原告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进行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未按时向被告移交场地,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该部分的工程。原告经被告的催告,仍未按时向被告移交场地,被告无法进行施工。当原告移交场地后。被告均及时进行施工。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下雨等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也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
三、由于天气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工期应予以顺延。根据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于都县天气报告,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出现连续3天下雨的情况,依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备注中明确注明“连续三天下雨无法施工顺延”,以及由于下雨无法施工的实际情况,工期应予以顺延,在此期间符合上述情况的工期顺延天数为16天。
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完成工程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时完成基础处理并向被告移交场地,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施工,且存在天气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况,由此造成的施工进度拖延并非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顺龙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2.于都县历史天气情况;3.工程请款及付款记录、请款函、顺龙水处理土建工程进度表;4.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交流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1年1月13日,被告提出退场,不再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原告于同年1月16日同意被告退场,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未完工。2.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工程工期”部分第2点约定:本工期充分考虑了天气和节假日原因,因天气原因、节假日或其他原因影响施工的,乙方(即被告)应在计划工期内采取措施补上所欠工程量。双方共同确定的《顺龙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备注:连续三天下雨无法施工顺延。因下雨耽误工期被告计算为16天,原告没有异议。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00吨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完工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2万吨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完工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4.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延期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的,由乙方(被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而逾期交付的,乙方(被告)按包干总价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乙方(被告)延误工期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势必给甲方(原告)造成生产损失,同时给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乙方(被告)每延误一天工期要赔偿甲方(原告)经济损失伍万元,最高不超过壹佰捌拾万元。5.原告江西顺龙公司存在未及时移交场地并做好基础处理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正华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21年1月13日提出退场并不再实施工程建设,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全部工程应当于2020年10月20日完工,但直至被告提出退场即2021年1月13日仍未完工,工程延期数月。被告认为因连续三天下雨导致的工程延期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连续三天下雨影响的工期仅为16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完成基础处理并向被告移交场地,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施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行为应承担造成被告工程延期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影响了原告建设工程进展,也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实施建设的工程大部分已经完工,被告离场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存在延期的原因既有被告的责任,也有原告的责任,还有天气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人民币9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原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提交我院,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账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谢殿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希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