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67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MA4UU9843R。
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陶塘黎寨村自编号01号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志安。
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60D2W8M
住所地: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黎其国。
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男,1996年1月1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广东、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木工款共计人民币483,11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由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发包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为顺利施工,2020年9月,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签订《模板制作》,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1日由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工人工资,该项目部分工程已停工,后经结算,被告3签字确认,于2021年3月6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3,111元。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还剩余500万工程款尚未支付,导致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支付包括原告等多名农民工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荣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荣辩称:被告王荣是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我方与原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由于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导致我司无法向原告付清款项,我司同意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在拖欠我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木工工资483,111元等诉求,与我司无关。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定驳回起诉。我司与原告并未订立关于木工模板方面的合同。依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判断,原告的外架施工合同存在于独立于我司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荣。我司非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原告对我司不享有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驳回起诉理所当然。再者,事件的始终,均不存在原告向我司催要款项及相互推诿的事实。
2、即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本代理人的委托人即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有两点:
第一,根据前述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我司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欠付转包人(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本案中,我司不仅及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且还提前预支了180万元给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其周转。现今我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万元”。目前而言,原告不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司对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甚至连我司对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欠付工程价款义务的事实也无法证实。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查明我司对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很简单:直至庭审结束,原告的诉请一直是要求我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自始至终未提出或变更为要求“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既然未提出诉求,人民法院显然不宜超越原告诉求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登记成立。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将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王荣为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建设工地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工地;
二、2020年9月7日,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地整体模板安装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原告***,由***组织人员成立木工班组进场施工。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王荣签订了《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污水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木工班组***承包方施工费用共计:玖拾壹万叁仟壹佰壹拾壹元整(913111)元。已支付: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还剩:肆拾捌万叁仟壹佰壹拾壹元整(483111)元。”。协议中加盖了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了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三、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双方因施工合同纠纷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故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还进行了承揽费用的结算,并于2021年3月6日签订了《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污水池工程协议》,明确尚欠原告***483,111元。被告王荣案涉建设项目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承揽费用483,111元,被告王荣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金额,且原告***未主张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待被告江西顺龙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裁决生效后,原告***还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465条、第509条、第770条、第78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83,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94元,减半收取8,547元,由被告广东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判员  易忠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丽
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账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