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坤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坤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南一环南侧汇埠金属物流园A1号商网内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坤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改判。2019年4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三个月。后因施工项目延期,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又向该分公司投保同一保险,保单明确记载了受益人信息、建筑施工信息和保障内容以及保险期间等合同基本内容。201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在该承保施工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公司确认为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应当理赔。但因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程中,***不予配合办理理赔手续,导致未能及时理赔。***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为了有效解决理赔问题,向法院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公司答辩称其并非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单记载的承保机构为准,但两份保险单加盖的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公司为保险人。原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告坤丰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向被告坤丰公司要求赔偿后,可有权另案起诉被告保险赔偿,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就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免除或降低投保人的凤险,如果像原判决所认定的,那么上诉人投保还有什么意义?同时这样的认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原则和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有误,***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从事电力行业的资质,不能以电力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辩称,我有高空作业证和特种操作维修证,一审开庭后邮寄给了一审法院,这两个证就是从事电力行业所需要的证,一审按照电力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本案不牵扯保险公司,一审判决正确。 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1.***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上诉人是原审被告不享有诉权;2.案涉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项目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项目并不发生竞合,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有权另行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3.案涉保险的保险人是**支公司,误工费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给付项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44000元(己付3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8995元、误工费28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坤丰公司雇佣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劳务,2019年9月22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坤丰公司的三峡新能源***35KV集电线路工地工作时从凤电塔坠落摔伤,被告坤丰公司立即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3天。原告长女齐紫萱于2014年1月23日出生,次女***于2016年1月4日出生。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坤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3600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坤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这个事实也可以从被告坤丰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是购买了五个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得到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坤丰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坤丰公司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让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向被告坤丰公司要求赔偿后,可有权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丰公司意见不予采信。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4000元,其中36000元被告坤丰公司已经支付,8000元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待二次手术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称票据丢失,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为25716元(1285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参照本地区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9519元/年,计算45天,应为7293元(59159÷365天×45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电力行业标准计算,应为30024元(121765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995元,就以原告主张为准,即误工费为28995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904.5元(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5×12年×10%÷2+次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5×14年×10%÷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6000元;2.护理费72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伤残赔偿金25716元;5.误工费28995元;6.交通费1000元;7.原告长女、次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904.5元。以上共计116208.5元。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工作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引起自身受害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坤丰公司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总损失的10%的责任为宜,即11620.85元;被告坤丰公司应承担总损失的90%的责任,即104587.65元。扣除被告坤丰公司已支付的46000元,下剩58587.65元应由被告坤丰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坤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8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宁夏坤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元,原告***负担594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两张的有效期均晚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坤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坤丰公司主张权利,坤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请与坤丰公司和人保财险**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也未主***财险**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未予审理该保险合同关系适当。同时,建工团体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是责任险,不能转移企业的责任和凤险。因此,坤丰公司主张由人保财险**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在坤丰公司的三峡新能源***35KV集电线路工地工作时从凤电塔坠落摔伤,系电力相关工作,故一审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坤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宁夏坤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