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2485T。
法定代表人:熊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侗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79966H。
法定代表人:杨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第二项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城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也已解除。1、***是怀化市建设局在编工作人员,系抽调至天星东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城投公司代发其工资;2、退一步讲,即使城投公司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从***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请求报告已证明城投公司已通知将***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二、***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往往在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解决工资报酬、加班费用等相关实体权利,在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必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理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请求:1、请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3、支付***提出的,(1)城投公司补发***被停发的劳动工资(2009年7月至恢复发放工资时止),目前止已8年3个月,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3889元年÷12月×99月=444584元,(2)城投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费用306198.9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根据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函(2003)35号通知,将***抽调参加天星东路的建设。***抽调期间被安排在天星东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工资由城投公司发。天星东路建设竣工后,指挥部几位工作人员被留在了城投公司,***仍被安排在城投公司办公室工作,成为了城投公司的员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城投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决定或通知的情况下,无故不准***上班,并停发了***的工资,之后***坚持申诉待岗。城投公司应依法补发***被停发的工资,法院至少应判决城投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即补偿***最低工资共计102465元。同时应判决城投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解除,请求驳回***的上诉。
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述称,***从2003年开始到城投公司工作,在城投公司已工作多年,与城投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与作为第三方的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怀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第一项裁决,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被停发的劳动工资(2009年7月至申请劳动仲裁时)计7年又6个月,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7年又6个月为329197.5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费用306198.9元,其中养老保险156834.2元,失业保险11896.8元,工伤保险5948.4元,医疗保险83064.96元,公积金4845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2003年6月,因工作需要,原告与怀化市建设系统部分工作人员被怀化市人民政府抽调参加××天星东路建设。原告在参加××天星东路建设期间,工资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怀化市××星东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及与原告一起被抽调参加××天星东路建设的怀化市建设系统的部分工作人员被留在被告处工作,组织上未安排原告回第三人单位工作,原告继续在被告办公室工作,且工资仍由被告发放。2009年7月,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等福利待遇。自原告被停止工作之日起,原告及亲属一直向被告的有关负责人、怀化市委有关领导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予以同意。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已停发的劳动工资(2009年7月至现在)计7年又6个月,按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7年又6个月计329197.5元。3、裁决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费用306198.92元,其中养老保险156834.2元,失业保险11896.8元,工伤保险5948.4元,医疗保险83064.96元,公积金48454.56元。2017年3月14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6月起,原告从第三人单位被怀化市政府抽调到怀化市××星东路建设期间,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05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怀化市××星东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和理由的情况下,停发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因被告在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属于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费用的仲裁请求,故不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09年7月起,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履行劳动者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社保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一、关于城投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自2003年6月起,***从第三人单位被怀化市政府抽调参加××天星东路建设期间,工资均由城投公司发放。2005年9月1日,***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在怀化市××星东路建设工程竣工后,***也未回到第三人处工作,而是留在城投公司工作,为城投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城投公司的劳动管理,由城投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与***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城投公司在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城投公司与***已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在此情形下,虽然城投公司于2009年7月在未书面通知和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停发了***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投公司主张其已将***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应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过辞退***的决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送达过辞退的通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城投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要求与城投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城投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城投公司关于***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关于***要求城投公司补发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杨丽华自2009年7月起,没有给城投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要求城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可向社保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处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俊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