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02民初804号
原告:***,女,侗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苗族,198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怀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第一项裁决,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被停发的劳动工资(2009年7月至申请劳动仲裁时)计7年又6个月,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7年又6个月为329197.5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费用306198.9元,其中养老保险156834.2元,失业保险11896.8元,工伤保险5948.4元,医疗保险83064.96元,公积金48454.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怀化市建设局在编工作人员。2003年6月,根据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怀政办函(2003)35号通知,将原告从市建设局抽调参加天星东路的建设。根据通知精神:“时间从2003年6月25日起到天星东路工程竣工时止,抽调期间享受原单位一切待遇。”原告在抽调期间被安排在天星东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工资由被告发。天星东路建设竣工后,指挥部的几位工作人员被并入了被告公司,原告仍然安排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成为了被告公司员工。后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个别领导在工作上的矛盾,新来的主要领导对公司当时的情况又不太了解,2009年7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组织书面决定或通知的情况下,无缘无故不准原告上班,并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6年多的时间。在这期间,原告遵纪守法,没有受到过任何工作纪律处分。就因与个别领导的工作分歧,被告就不准原告上班,停发原告的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规,多少年来原告工作无着落,生活无着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坚持不懈的申诉,以求解决。易贵长系2003年被告公司董事长兼天星东路建设的指挥员,后任怀化市政法委书记、市委常委,他曾对数次的请求报告签署请予安排的意见,直到2016年5月还签署请熊总协调解决。但被告就是不给原告安排岗位工作。2016年11月,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第仲裁的第二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用工主体错误。原告在2016年11月10日向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的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称,2002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2003年6月25日为了确保天星东路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告抽调至天星东路项目部参与天星东路的建设工作。原告自抽调之后再也没有回原单位报到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部分工作人员参加天星东路建设的通知》、《招用职工劳动合同签证花名册》、《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请求报告》、《情况反映》、《介绍信》,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4月-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陈述自从2003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之后都是由被告发工资。因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未有原告领款签名,且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领款的事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现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系从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再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3年抽调到被告单位工作,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回复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2003年6月,因工作需要,原告与怀化市建设系统部分工作人员被怀化市人民政府抽调参加怀化市天星东路建设。原告在参加怀化市天星东路建设期间,工资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怀化市天星东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及与原告一起被抽调参加怀化市天星东路建设的怀化市建设系统的部分工作人员被留在被告处工作,组织上未安排原告回第三人单位工作,原告继续在被告办公室工作,且工资仍由被告发放。2009年7月,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等福利待遇。自原告被停止工作之日起,原告及亲属一直向被告的有关负责人、怀化市委有关领导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予以同意。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已停发的劳动工资(2009年7月至现在)计7年又6个月,按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7年又6个月计329197.5元。3、裁决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费用306198.92元,其中养老保险156834.2元,失业保险11896.8元,工伤保险5948.4元,医疗保险83064.96元,公积金48454.56元。2017年3月14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6月起,原告从第三人单位被怀化市政府抽调到怀化市天星东路建设期间,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05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怀化市天星东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和理由的情况下,停发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因被告在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属于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费用的仲裁请求,故不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09年7月起,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履行劳动者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社保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