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12行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地址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瞿书娟,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系***的父亲,陈某生前系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派到怀化市“东晟佳园”项目部从事监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监理“东晟佳园”项目的质量安全。2015年11月15日,“东晟佳园”项目部项目经理***通知陈某前往项目部工地验收钢筋。当天中午二点多钟,陈某与***、***三人一起去工地验收钢筋。验收完毕后,陈某与***在项目部办公室坐着聊天。下午四点多钟,陈某称自己有点不舒服,***就要其先回家,陈某就从项目部办公室离开。下午18时33分,“120”指挥中心接到*某女儿***拨打的呼救电话,18时46分,救护车赶到陈某居住的怀化汽车西站菜市场综合楼7栋,18时50分,医务人员**和**飞到达陈某家中,发现陈某躺在卫生间地上,面朝上。经医务人员初步检查,发现陈某瞳孔散大固定,心跳和呼吸均已消失,地上未有任何血迹,已无生命体征。*某女儿告知出诊医生**,称其在卫生间洗澡时听到陈某说不舒服想吐,等其洗完澡后,陈某就跑到厕所里吐,后其发现陈某倒在卫生间的地上,随后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015年11月17日,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陈某的死亡,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陈某2015年11月15日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怀府行复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怀化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不服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实为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规定的“突发疾病”司法实践的理解是,这种疾病主要体现在“突发”二字上,一般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这种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怀府行复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争议,即“2015年11月15日下午四点多钟,在工地验收完钢筋的陈某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项目部办公室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陈某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从办公室离开。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某女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于6点50分左右到达陈某家中后发现陈某躺在卫生间地上,已无生命体征。”从这一事实看,陈某因感觉身体不舒服从办公室离开,并从位于怀化市城东的“东晟佳园”项目部回到位于怀化市汽车西站的家中。这一事实说明,2015年11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陈某表示自己不舒服后,离开工作岗位,其身体不舒服并未达到需立即抢救或送医院抢救的程度。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三要件中的“在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也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扩大法律解释,违反工伤认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陈某的死亡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某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2、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行复字[2016]79号行政复议;3、本案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死者陈某当天下午4点左右,表示自己不舒服后,就离开工作岗位,当时其身体不舒服并未达到需要立即送医院抢救的程度。陈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当时陈某已经在家里,不是在工作岗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三个要件。陈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视同工亡,只能按病亡对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某在工作时间表示其不舒服,尔后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家中发生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因陈某的死亡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认为陈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条款,一审判决扩大视同工伤法律解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志良
代理审判员袁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