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6723号
原告: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烽,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俞烽配偶),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与被告俞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俞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华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华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烽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000元及增加项的工程款10,480元,合计20,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000元(计算方式:工程总价款200,000元*0.01*逾期天数26天,其中二期工程款逾期付款15天,三期工程款逾期付款11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松汇中路优家宝贝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10,480元。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已自行入住使某。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被告俞烽辩称:被告仅有4,000元工程尾款未付,未付的理由是原告对楼梯的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一至二楼的楼梯是钢结构旋转楼梯,但原告未经允许改造为水泥直角楼梯,改造后的费用未明确。对于增加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提供图纸并经双方书面签证,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增加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华府公司取得《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有效期至2018年5月12日。2015年7月2日,被告俞烽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华府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本区松汇中路XXX-XXX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预算表内项目);工期为自2015年7月2日开工,2015年8月26日竣工,施工期45天;合同价款200,000元整。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工作: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某或擅自动用该工程成品或自行入住的,甲方即承认工程验收合格,并自行承担责任。第6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内项目,固定价格,拨款分四次进行,首期款(合同签订当天)支付60,000元,二期款(开工后第18天)支付60,000元,三期款(开工后第38天)支付60,000元,尾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20,000元。第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总合同额的1%支付滞纳金,同时乙方可以立即停工。合同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另附装饰工程预算书及图纸一份,其中预算书1/F(基础项目)第13、14项载明,原混凝土楼梯拆除费用计2,000元,壹楼到贰楼旋转楼梯费用计14,000元。预算书所列工程总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税金)为201,618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在《装饰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内为闭口价工程。对于上述合同第9.1条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开工,于2015年9月下旬实际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作验收。2015年10月25日,原告华府公司向被告俞烽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七日内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增加工程款7,000元、延期费用52,000元及误工损失4,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述称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双方在进行沟通,原告整改好前,被告不会支付尾款。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原告一期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一期工程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支付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三期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三期工程款10,000元,另有20,000元已付款的支付时间不详,合计已付工程款190,000元。被告则认为除了上述付款,其另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并提交2015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被告述称,工程收尾阶段,原告委托装修队队长钱桂中收款,故被告向钱桂中个人转账支付了6,000元,被告与钱桂中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此质证认为,确认钱桂中是系争工程的装修队队长,但该6,000元是被告和钱桂中私下的钱款往来,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将上述装修工程所在的房屋交付被告并要求进行验收。被告则述称,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发现很多小问题,要求原告将问题解决后再进行验收,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或28日已全部撤离,被告在原告撤离后另行配了钥匙。审理中,原告华府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项目说明”一份,载明合同外增加的7项工程内容及价款。对此被告俞烽质证认为仅认可原告实际增加了第7项“楼梯口下边做储藏室、加门、灯”,其他都不清楚。同时述称,因原告将一至二楼的楼梯做成直角楼梯,方才利用下面的空间做成储藏室,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储藏室的门系使某装修多余的材料做成,灯的部分,原告拉了电线、接了灯头,灯泡是被告自行安装。被告俞烽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和照片一份,以证明:1、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时,房屋内即存在一楼通往二楼的直角混凝土楼梯,根据约定,原告应将该楼梯更换为旋转楼梯,但实际仍施工为直角楼梯,故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原楼梯拆除费用2,000元和旋转楼梯施工费用14,000元;2、因原告的装修没有达到要求,被告未实际使某过房屋并于2016年2月3日与出租方终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现已由出租人另行租赁给案外人使某。原告则质证认为,一楼至二楼原来的楼梯已经拆除,原告对情况说明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装饰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原、被告均确认除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施工与原约定不符外,其余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同时双方均认可原告交付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造价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图纸、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关于预算书中施工项目的款项,审理中,双方确认除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施工问题外,原告对《装饰工程预算书》中其余的项目均施工完毕,故根据预算书单项价格、合同价与预算价优惠比例以及双方确认的直角楼梯造价金额,本院确定扣减5,940元【一楼至二楼楼梯造价扣减6,000元(14,000元-8,000元)、同时计算优惠比例0.99,扣减数额为5,940元】,故合同范围内工程款为194,060元(200,000元-5,940元)。对于原混凝土楼梯的拆除费用,虽然原告未按约定施工,但原有楼梯确已拆除,故拆除费用不作扣减。其次,关于增加项目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拟定的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均需交被告审定,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预算书中所列项目之外有增加工程的施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实际已付款数额问题。除了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外,被告还认为其于2015年9月27日向钱桂中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6,0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部分尾款,但原告表示否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付款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供转账凭证,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90,000元。综上,本案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060元(200,000元-5,940元-已付款1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系争工程已进行验收和结算,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使某了系争工程,故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时间,原告分段主张第二期工程款自2015年7月20日(即应付时间)起至2015年8月4日计算15日,第三期工程款自2015年8月10日(应付日期为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计算11日,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对此,被告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间等因素,酌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6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自行放弃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60元;二、被告俞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4,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俞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8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上海华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由被告俞烽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惠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