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会中与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弘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924号
原告:李会中,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昌,福建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南路79号301单元办公10。
法定代表人:张泽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明裕,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诗彬,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弘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999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小玲。
被告:肖飞,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顾东区。
原告李会中与被告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达公司)、厦门市弘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均劳务公司)、肖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昌,被告金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明裕、庄诗彬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均劳务公司及肖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11825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1月18日向仲裁提交仲裁材料。
二、仲裁请求:1.要求金丰达公司、弘均劳务公司共同支付李会中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工资11820元。
三、作出仲裁时间:2020年1月6日。
四、仲裁结果:厦集劳仲案【2019】1774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李会中的仲裁请求。
五、需要说明厦集劳仲案【2019】1774号仲裁其他情况:2019年11月18日,与李会中一起提起案涉仲裁申请的工人共计10人,部分当事人起诉后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诉。
六、合同签订情况:1、肖飞与金丰达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分包合同》,约定由肖飞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厦门二手车交易市场(一期工程)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与业主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含全部的所有钢筋项目……。2、弘均劳务公司与金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厦门二手车交易市场(一期工程)主体工程;分包范围:包工不包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各类施工劳务作业。3、李会中与弘均劳务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从事钢筋工作,职责是扎钢筋。工资200元/日(李会中陈述该工资约定在签订时并没有书写)。同时,李会中分别在《知情反馈书》和《工人进场承诺书》中签字。
七、工资制作及支付情况:由肖飞制作《施工农民工考勤表》(显示李会中2019年3月出勤25天,2019年4月出勤25天,2019年7月出勤25天),考勤表中也有肖飞的名字,由肖飞确认每个工人工资数额,最后由金丰达公司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金丰达公司先后三次向李会中支付工资,每次5000元,共计15000元。
八、肖飞向李会中书写《欠条》情况:2019年9月6日,肖飞向李会中出借《欠条》,载明:李会中在2019年2月25日至5月22日,在福建金丰达公司集美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地做钢筋的工资还欠11825元。另在《欠条》下方书写欠条补充证明:李会中在集美二手车交易市场,福建金丰达公司工地每月工资确认每月壹万元整,减去公司预付的壹万伍仟元整,还欠李会中壹万壹仟捌佰贰拾伍元工资。
九、肖飞通过电话接受询问回答情况:肖飞确认李会中系其班组工人,由其招入工地干活,亦确认《欠条》中欠付的工资数额,对于《欠条》呈现的李会中工资与提交给金丰达公司的工资表中数额不一致问题,肖飞陈述系为了好拿进度款而制作。
十、李会中与各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李会中认为,其与金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飞只是代理人,与弘均劳务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系金丰达公司单方要求配合签订,彼此并无真实劳动合同关系。李会中的工资由肖飞与李会中商谈确定。(庭审陈述中,李会中亦有陈述其受雇于肖飞,与肖飞构成雇佣关系)
弘均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
金丰达公司认为,李会中与弘均劳务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弘均劳务公司是金丰达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金丰达公司也与肖飞是劳务分包关系。具体弘均劳务公司与肖飞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肖飞与弘均劳务公司也有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在庭审陈述过程中,金丰达公司亦承认李会中受雇于肖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双方前后陈述矛盾,以及对本案工资欠额发生争议,核心源于本案涉及的《简易劳动合同书》。肖飞与金丰达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分包合同》,然后肖飞雇佣李会中进入工地。此后,李会中与弘均劳务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该份《简易劳动合同书》系为规范建设工程相关工人工资管理而产生,合同上有双方签字,且时间发生于李会中被肖飞招入之后,李会中与肖飞之间就案涉工地上关系亦因《简易劳动合同书》签订发生变更,李会中和弘均劳务公司均应受此约束,可基于《简易劳动合同书》认定弘均劳务公司与李会中存在劳动关系。
十一、李会中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以及应支付主体。
李会中认为,根据肖飞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为11825元。应由金丰达公司、肖飞、弘均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金丰达公司认为,根据《简易劳动合同书》确定工资200元/天以及考勤记录,李会中的工资15000元已支付,不存在欠付工资问题。
弘均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简易劳动合同书》之后,弘均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担负用工和管理责任,而不是放任管理。《简易劳动合同书》签订后,李会中的考勤系由肖飞制作,李会中的具体工资数额亦由肖飞确定,并接受肖飞管理,说明在签订完《简易劳动合同书》之后,弘均劳务公司系委托肖飞管理工人,现肖飞确认尚欠付李会中工资11825元,在弘均劳务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此系肖飞恶意造假情况下,应由弘均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此亦签订《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后弘均劳务公司所应负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因弘均劳务公司具有用工资质,金丰达公司及肖飞无需再对李会中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肖飞与弘均劳务公司以及与金丰达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属非本案处理事项。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弘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会中工资11825元;
二、驳回李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弘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乾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谢颖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