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泰联达建筑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11民初5633号
原告:厦门泰联达建筑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05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旺洪,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领下南路79号301单元办公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厦门建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31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厦门泰联达建筑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建发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厦门泰联达建筑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照规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