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3518号
原告:贵州鸿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中鼎华城7幢商业1-6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TJTT5H。
法定代表人:陈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虹,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望城社区望城花园4号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53599274M。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国发,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胥毕远,男,胥毕远,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鸿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诉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毕远、刘国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威宁县板底乡雄安片区蔬菜高标准基地供水工程广告及工地门头制作费用26,240.00元及判决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7,872.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做广告,费用合计26,240.00元,广告清单见附件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见附件二。原告承接被告威宁县板底乡雄安片区蔬菜高标准基地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广告及工地门头制作,双方合同签订,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5日,将相应的广告完成。并开发票送与被告,但是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没有按时支付费于原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负责该项目的韩立虎本人,他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费用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秉公办理,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请被答辩人制作过任何广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列答辩人的代表人是韩立虎,是虚假的。实际上,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毅,负责人也是杨毅,答辩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公司里没有叫韩立虎的员工,更没有授权委托过韩立虎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
2、答辩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任何工程项目均需立项、报审,获批准后还需招标、投标、公示等一系列手续完备后,才依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进行工程建设。
3、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威宁县板底乡雄安片区蔬菜高标准基地供水工程项目”是威宁县水务局的一个脱贫攻坚工程,答辩人准备要接该工程来做,为此曾预付过贵州如用商贸有限公司200,000.00元工程款,但因未履行报批、招标等手续,该工程一直搁浅至今。
4、假如若被答辩人起诉状里提到的其手里有一份合同,也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伪造合同。
5、假若韩立虎借助其本人曾与答辩人有过合作关系,但在没有得到答辩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而借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应系无权代理合同,若因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答辩人保留追究韩立虎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鸿晟公司所举证据1:合同1份,发票确认函1份、清单1张。证明目的:我们已经完工验收,也开具了发票。被告**公司质证意见:1、合同没有得到我公司法人签署给韩立虎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权代理合同;2、韩立虎确实和我公司合作,我们已经支付韩立虎的200,0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的广告费,原告的广告费应找韩立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等事实;对原告鸿晟公司所举证据2:施工照片、聊天记录、照片。证明目的:1、我方做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所签订的只有项目章;2、不清楚韩立虎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3、被告与韩立虎合作就涉案项目预支200,000.00元,我们质疑其合法性;4、被告所谓的200,000.00元,我方不知道是否包含我们的广告费以及被告所说的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微信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向韩立虎追回工程款,施工照片无异议,韩立虎确实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保留对章的真实性的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对案涉广告牌等已履行施工完毕的事实;二、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1:打款电子回单,证明目的:我方支付款项200,000.00元给贵州如用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是支付给韩立虎。原告质证意见:1、汇款单上面备注的是威宁项目材料款,而原告下面又说是劳务费;2、汇款单上200,000.00元的项目,不清楚是否包含我们的广告费;3、被告转给如用公司,不知道是不是转给韩立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支付给贵州如用商贸有限公司200,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准备承接的威宁县板底乡雄安片区蔬菜高标准基地供水工程项目,通知韩立虎到该工地负责劳务。2020年4月30日,韩立虎便以(甲方)被告**公司法人或委托人的名义(盖威宁县板底乡雄安片区蔬菜高标准基地供水工程项目部章)与(乙方)原告鸿晟公司签订《图文广告制作合同》并附报价表,合同约定:广告制作范围:威宁县板底乡雄安片区蔬菜高标准基地供水工程,广告及工地门头制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5日。收费标准:乙方根据订单内容确定价格。结算方式:根据甲方提供施工内容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并将金额为26,240.00元的发票提供给韩立虎。但是其收到发票后,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负责该项目的韩立虎,其以其他理由为由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贵州如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威宁项目材料款200,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广告费及资金占用费、金额。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与威宁县板底乡雄安片区蔬菜高标准基地供水工程项目部签订《图文广告制作合同》,而该项目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项目章应代表被告公司,故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对被告主张该项目未启动项目章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是否启动项目章及项目章启动的程序问题,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实行以已向韩立虎支付款项200,000.00元,应由韩立虎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是否支付款项韩立虎,是其内部问题,作为实施广告的原告未收到广告制作费用,其有权向与之签订合同的项目部主张权利,而该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项目,原告未收到广告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6,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5日。结算方式:根据甲方提供施工内容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开票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说明原告在该时间前已完工,故可推定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广告费的时间应为2020年5月25日之后,被告完工并提交发票后,被告便应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用。可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推定为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计算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故本院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鸿晟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26,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6,2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广告制作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鸿晟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元,由原告贵州鸿晟传媒有限公司26.00元,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