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禹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5832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党(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秀(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望城社区望城花园**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53599274M。

法定代表人:杨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党、王莲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赔偿款104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公司任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原告正在被告承包的七星关经济开发区供水(一期)工程施工场地任职,同年8月17日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盛家亮指派原告负责与修复沥青路面的施工队负责人卢维毅联系,让原告带领施工队卢维毅及其工作人员去指定需修复的破损路面处。由于施工队无法找到需要修复的破损处,当日晚上20时左右施工队负责人卢维毅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带其指出需要修复的破损处,因为晚上加班,被告公司无公车可使用,原告便驾驶自有车牌号为贵F×××××车辆前往施工现场。晚上10点左右原告到达海子街东吉玻璃厂路口与施工队工作人员会合后,带领施工队工作人员黄进国从海子街东吉玻璃厂路口出发,去小坝汉屯小学路段指认需要修复的沥青路面破损处,在途经七星关区时,由于系夜晚且下着大雨,便与吴中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中荣受伤,原告为防止被告公司利益受损以及给公司带来麻烦,原告并未告诉吴中荣家属其是被告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反而是积极的对吴中荣进行医治,并自己先行代为垫付了104000.00元医疗费等费用。经鉴定吴中荣为1个8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吴中荣于2019年2月18日起诉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依法追加被告作为该案的被告,主张被告依法应承担替代责任。

2019年10月1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二项作出被告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吴中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270.44元;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吴中荣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案中,被告应承担替代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责任。2020年2月28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中,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代被告先行垫付了104000.00元人民币,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代垫赔偿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认为,根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吴中荣赔偿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所请为盼。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往金海湖新区小坝镇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行驶至海小线(海子街一小坝)七星关区,因未谨慎驾驶,在行驶过程中避让道路上的注时,未注意观察右前方由案外人吴中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其驾驶的贵F×××××号车碰撞由吴中荣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吴中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中荣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1836.10元,其中由原告垫付了104000.00元。

2019年2月18日,吴中荣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被告**公司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黔05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00元之外,吴中荣还应获赔的损失为139270.44元。以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由,判决**与**公司连带支付吴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5270.44元(该金额扣除了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4000.00元)。**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黔05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中荣遭受损害,并以此为由撤销(2019)黔05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连带向原告吴中荣赔偿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5270.44元”的判项,改判为**公司赔偿吴中荣经济损失35270.4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4000.00元,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吴中荣受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1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4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返还之日(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