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5314号
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0365996F。
法定代表人:周建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俞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北门外海滨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569H。
负责人:王吉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俞江、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73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6553.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浙江科瑞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原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关于上虞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中标通知书,于2015年7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并安装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安装调试总价值为1749104元的设备,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6553.84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货款1224372.80元,尚欠货款524731.20元及履约保证金56553.84元未返还,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有出入,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内容看,要案涉设备所涉项目验收合格后才付约定比例的货款,现案涉设备所涉项目因施工方等第三方原因无法开展验收,故货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履约保证金也不能退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采购中标通知书》与记载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采购合同》证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的采购买卖合同关系。
2.编号为00003072的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及记账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转账凭证证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56553.84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3.《浙江科瑞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证据原件2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时发货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共计有单价为63784元的20m3/d玻璃钢18座、单价为72240元的25m3/d玻璃钢6座、单价为83776元的30m3/d玻璃钢2座的事实。
4.签收日期记载为2015年10月21日的浙江科瑞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随机资料签收单证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检测报告及产品检验合格证资料的事实。
5.记账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转账凭证、记账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收款凭证、记账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收款凭证证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过案涉货款三次,合计金额1224372.80元的事实。
6.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的《情况说明》证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24731.20元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6553.84元,原告催讨未果的事实。
7.原、被告的名称变更等资料证据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26日名称由浙江科瑞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由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行政区域内设立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办事处、自2021年4月2日起由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调整为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的事实。
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采购合同》中涉及付款期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3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刘洋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7,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所涉事实有重大关联,本院将在以下综合阐述,故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联,本院将在以下综合阐述,故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联,本院将在以下综合阐述,故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原浙江科瑞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原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关于上虞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原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名称为微动力一体化设备,玻璃钢20m3/d单价为63784元、玻璃钢25m3/d单价为72240元、玻璃钢30m3/d单价为83776元;设备质保运行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共计为48个月,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30天内,由买方会同卖方及相关专业部门等单位共同参与验收;合同为按中标单价*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按供货批次付款,每到货批次设备经检测合格后付至批次供货量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水质环保验收达标、项目验收合格后付供货量的8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下15%作为质保金到约定质保期满后内付清(不计息);在签订合同时卖方需向买方交纳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余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原浙江科瑞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原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分别予以签字盖章。后,原告于2015年7月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转账给被告方履约保证金56553.84元,并依约陆续予以发货及安装投入使用,共计有玻璃钢20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18座、玻璃钢25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6座、玻璃钢30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2座,原告还于2015年10月发送最终检测报告(CRTB-20-2、CRTB-25-2、CRTB-30-2)及产品检验合格证(CRTB-20-2、CRTB-25-2、CRTB-30-2)资料给被告方。因施工方等客观原因,致使投入安装使用的设备货物一直无法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内容进行检测及开展项目验收。产品安装投入使用后,被告方已分别于2015年11月、2018年2月、2019年8月三次各付款给原告货款699641.60元、262365.60元、262365.60元。后,原告以被告早已收到原告实际交付的设备货物且投入使用超过5年,认为运行质量早已合格被告却不支付剩余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浙江科瑞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行政区域内设立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办事处,2021年4月2日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调整为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另,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采购合同》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案涉相应设备货物并安装调试投入使用,被告虽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批次货物须经检测合格及相应项目验收合格等条件成就后才能付款,案涉设备货物因施工方等客观原因无法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内容进行检测合格及相应项目验收通过,故无法付款,但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提供案涉相应设备货物并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已过五年,在此期间使用方并未提出案涉设备货物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且案涉设备货物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测合格及验收通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客观因素,被告现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付款的观点与其已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合计1224372.80元的实际行为表示意思相悖,结合本院上述已查明事实及行业交易习惯,视为案涉设备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交付的货物(单价为63784元的玻璃钢20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18座、单价为72240元的玻璃钢25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6座、单价为83776元的玻璃钢30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2座)剩余货款52473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金钱担保,属于约定性条款,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设立及返还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院上述已查明事实及阐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调试投入使用且案涉设备货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则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6553.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4731.20元;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655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2.85元,减半收取计4806.43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办事处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