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3923号
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东方双语学校北门敏学路255号新东方培训楼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支付所有和解款项、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