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2民初1735号
原告:***,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浙D×××××号车驾驶员,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水平,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8时3分许,***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105省道自动向西行驶至5公里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2291.18元;2、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垫付***52113.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相符合,恳请法院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并根据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意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天数即25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材料,标准请求参照29156元/365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114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我司已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标准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认可;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我司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3分许,***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105省道自动向西行驶至5公里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多发伤。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2017年2月20日,***再到该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3月1日出院。***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252.18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9484.45元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费13404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2629.30元。
2016年8月2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300天、120天和90天。***因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
2017年5月18日,经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同时对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9月15日,经该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327.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系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系肥东县撮镇镇圩埂村网章三组农村居民,自2010年8月起即在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另,***(***配偶)于2013年2月购买一套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店忠路西侧锦绣花园桂花园11幢909室房屋一套,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入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安徽省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锦绣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9484.45元),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系“摔伤”入院为由,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可能已经通过居民医疗保险途径报销,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参合的居民医疗保险中补偿部分医疗费的,是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能据此减轻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也不能据此减轻依附侵权责任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保单复印件和保险条款,虽可以证明原告就诊时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该司已经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的相应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考虑到事故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不区分医保范围外用药,本院确定原告就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优先支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务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根据鉴定时的年龄可确定为20年,系数根据伤残等级可确定为2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5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确因本起事故受损,其主张500元电动车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2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0534元(101.78元/天×300天)、护理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5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242240.18元。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1740.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浙江正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99610.88元,支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4262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