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万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3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文成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4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置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安装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实际理由仅因审理时间过长,而认为无法确定必要设备价值,将本案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安装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3年8月10日,置业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东北总部基地自委变电所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安装公司立即返还置业公司工程款11559440元;3.请求安装公司支付置业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工程款1155944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置业公司、安装公司就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东北总部基地自维变电所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分歧,现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安装公司采购设备是否为用于涉案工程必要的设备及设备的价值均无法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应返还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52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在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为返还已付的工程款,且其亦自认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对相应施工工程款数额双方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置业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应返还工程款数额,进而驳回置业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置业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曹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