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302号
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毅哲大厦一楼西102D。
法定代表人:杨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松明,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0号南宁科德五金机电城E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铭,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2000×1000×76(低铁布纹钢化玻璃,铜铝复合板芯)520块,每块单价460元,共239200元(含税及运费到工地);付款期限为先付定金50%货款,余款50%一个月内付清,以开支票为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共250块,货款共计11500元。货物是被告自行安装的,具体安装日期原告不清楚。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64400元,尚欠货款50600元,虽然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600元的现金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凭票去银行取款时,被告知密码不对无法取款,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已供应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是在2015年6月11日收到货物的,故违约金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举证的《壹贰叁能源与振远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与本案合同没有联系,该协议没有履行;本案合同的质量异议期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准,从实际收货日即2015年6月11日开始计算1个月,原告收到了《告知函》及《关于解决铜铝复合集热板质量问题的函》,但是被告提出的时间已超质量异议期间,被告未在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本案产品主要是玻璃材质的,依据合同约定属于易碎品,不在保修之列,没有3年保修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0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6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并解除《产品订货合同》;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2、送货单复印件;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4、现金支票;5、编号分别为201410830、201210830的检验报告复印件;6、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支付了115000元,其中的50600元是被告以开具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的,原告确实没有兑取支票,但不存在支票密码错误的问题,支票是真实有效的,账户也是有钱的,公章核对无误就可兑现。2、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牌型号、数量完成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品牌型号应为铜铝复合集热板(黑铬),而原告实际供应的是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双方之间订购货物的品牌型号应当为铜铝复合集热板(黑铬)2000×1000×76共计520块,而原告实际于2015年6月11日供应给被告的是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250块。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壹贰叁能源与振远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铜铝复合集热板(黑铬),并约定了单价。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开始合作,为履行该协议,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虽然该两份合同载明的产品型号是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但实际双方合意的是被告向原告采购铜铝复合集热板(黑铬),且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盖章后发现货物品牌型号错误、当场就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进行了修改,原告持有的那份合同上没有修改,但原告口头表示清楚了。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是对外观等进行验收,由于黑铬、黑膜产品都是黑色的,肉眼无法识别,被告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现脱落后才知道原告交付的货物是黑膜产品。3、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漏水、脱膜、制热不达标等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3年,从实际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即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现未届满,原告应进行更换。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享有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如原告要求付款,原告应无条件更换货物,如原告不愿意更换货物,被告就拒付货款。5、关于质量异议期的约定应以合同第六条为准,从实际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即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1个月。产品是被告请人安装的。6、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壹贰叁能源与振远战略合作协议》;2、2015年4月3日的《产品订货合同》、2015年6月4日的《产品订货合同》;3、被告出具的《告知函》、《关于解决铜铝复合集热板质量问题的函》复印件;4、快递回单复印件、手机短信打印件;5、现场相片复印件;6、原告出具的《致123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答复函》复印件;7、供货明细表;8、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国家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出具的《回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2150403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2000×1000×76(低铁布纹钢化玻璃,铜铝复合板芯),数量520块,单价460元,总价为239200元;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6424-2007和生产厂家出厂检测质量标准要求,原告提供集热器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和第三方检测报告复印件,以上资料加盖原告公章;供货地点在南宁市;先付定金50%货款,款到7天即发货,余款50%一个月内付清,以开支票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数量、外观、规格等异议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产品质量性能问题应在被告安装完毕后系统正常运行3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或其他质量不合规定,应在收货后3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若批量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换货或退货,并按合同法规定进行货物造价的双倍赔偿;被告在常压开启式系统正常使用条件条件下(管路和系统的设计、安装符合国家建筑给排水有关规范,有压力保护和过热保护装置),三年保修期内产品板芯质量出现问题(漏水、脱膜)等问题由被告拆回原告负责更换,端管扭坏及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冰冻等)除外,特别注意在冬季应做相应的防冻措施,如排空或采用二次换热的方式,超过保修期后的所有维修费用(实际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提供上门或上工地服务;玻璃属于易碎品,收货验收后不在保修之列;原告违约: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每日按货款金额的0.01%赔偿需方;被告违约:被告货款不能按时支付,则每日按货款金额的0.01%赔偿。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了250块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给被告,货款共计1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400元,另向原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600元的现金支票,但该两张支票至今未兑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一份《告知函》,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该函。该函主要内容: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2000×1000×76(低铁布纹钢化玻璃,铜铝复合板心),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成货物的交货,但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只完成一部分货物的交货,还剩一部分货物未交货。被告在使用该批货物时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原告在接收到该函之日起2个工作内提供该批货物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和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给被告。若原告逾期不处理,被告将视该批货物为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若批量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无条件换货或退货,并按《合同法》规定进行货物造价的双倍赔偿”。
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一份《关于解决铜铝复合集热板质量问题的函》,原告收到了该函。该函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壹贰叁能源与振远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铝复合集热板(黑铬),之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发现该批集热板板芯的吸热膜层非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约定的黑铬涂层,且存在吸热效果差,久晒脱落等现象,这严重影响该产品的使用,也将影响到被告所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满足被告的需求,因此被告现正式提出如下要求:1、请原告在收到被告函件后三日内联系被告,具体落实将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的产品进行更换;2、若原告未能妥善解决产品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又查明,被告举证的2015年6月4日《产品订货合同》货物品牌型号处将“黑膜”手写修改为“黑格”,其余内容与原告举证的《产品订货合同》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国家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调查取证,该中心发给本院《回复函》,主要内容:1、编号为201210830的报告确系该单位出具;编号为201410830的报告并非由该单位出具;2、编号为201210830的报告内容与该单位存档的同编号报告内容一致;3、“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铜铝复合集热板(黑铬)”为“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的吸热部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铜铝复合集热板与《壹贰叁能源与振远战略合作协议》、《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本案2015年12月18日开庭时,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五个工作日重新提交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以原告举证的为准、还是以被告举证的为准问题。原告、被告分别举证的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唯一区别是货物品牌型号处的“黑膜”是否进行了修改。被告主张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盖章后发现货物品牌型号错误、当场就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进行了修改,原告持有的那份合同上没有修改,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货物品牌型号是买卖合同的重要要素,如若被告签订合同当时发现该项要素约定错误,按常理应要求将双方持有的合同都进行修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应以原告举证的为准,即货物品牌型号为铜铝复合集热板(黑膜)2000×1000×76(低铁布纹钢化玻璃,铜铝复合板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应否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问题。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为520块,截至目前原告仅供应了250块给被告,合同未完全履行,但现在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50600元,应否偿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460×250=115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通过非现金支票形式支付了6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剩余的50600元被告已通过现金支票形式支付,但该两张现金支票至今未兑取,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应以原告举证的为准,故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的品牌型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牌型号交付货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合同第六条、第八条均为关于质量异议期间的约定,但该两条约定不一致,第六条区分产品数量、外观、规格等异议、产品质量性能异议约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及起算日,较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关于质量异议期间的约定以合同第六条为准,即关于产品质量性能的异议,被告应在其安装完毕后系统正常运行3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主张其不清楚实际安装日,被告主张于2015年7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该日期距离交货日2015年6月11日较近,符合常理,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关于产品质量性能的质量异议期间为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告知函》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超过质量异议期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本院限期被告提交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提交。另外,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因此,被告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以此拒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600元;
三、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至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知花
人民陪审员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川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