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小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君,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因明”牌铝合金衬塑管管材及配件,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原告逾期交货、被告逾期付款情况下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9日向被告供货95307.89元、988元、134311.46元、1303.73元、1024.8元、5090.3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退货价值3268.28元,应退货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9月5日、10月9日、10月16日、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对账,签订一份《客户对账单》,确定因本案买卖及双方之间发生的另外几笔买卖,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8273.22元,被告共支付了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73.22元。其中,《客户对账单》列明的2013年6月1日、6月6日、6月15日、12月6日、12月7日的供货均不是本案买卖的供货,2013年12月6日、12月7日的供货是被告因金源城项目向原告购货,该两笔交易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约定先付款后供货,2013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就是支付该两笔交易的货款。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的含义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支付50000元定金,从首次供货之日起,以60天为一个周期,首次供货当日被告应支付当次供货货款的50%,30天内付该30天内总货款的80%,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质疑被告的购买力,故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每日4‰赔偿违约金,因被告是在2013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了本案合同货款,故原告主张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273.22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的违约金为50115元;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以58273.22元为基数,按每日4‰,计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起算日变更为2014年2月9日。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第七条的理解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设广西农垦职工住宅小区的管道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合同已实际终止。因本案买卖及原告、被告之间其他的买卖,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8273.22元,《客户对账单》是双方之间交易的总对账,被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客户对账单》中列明的供货金额、已收款,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日之前的与本案合同无关,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日之后的是因本案合同产生,但被告确实于2013年12月7日因金源城项目向原告购买管材262.6元。因本案合同产生的货款,付款期限于2014年2月9日届满;《客户对账单》列明的2013年6月1日、6月6日、6月15日的供货,货款付款期限于对账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届满。双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395814.68元,原告仅向被告供货248273.22元,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尚欠货款金额的30%。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395814.68元,而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供货248273.22元。自2013年12月后,反诉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反诉被告供货,反诉被告均未供货,反诉原告只能另行向南宁市柒宝机电物资供应站购货。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供货,反而诉请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应以未供货金额为基数,按每日4‰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因反诉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还供了货,故反诉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至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212天。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违约金:(395814.68-248273.22)×4‰×212=125115.16元,与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58273.22元相抵,反诉被告还应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66841.94元。
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7432.1元;2、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其反诉请求第1项为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6841.94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口头约定反诉被告再供一批货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就一次性付清所有尚欠货款。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供货,但反诉原告违反约定,分文未付,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没有购买能力,才停止了供货。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客户对账单》;3、说明;4、销售单、退货单。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宁市柒宝机电物资供应站供货单。
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在履行《购销合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58273.22元并赔偿违约金,该违约金如何计算?反诉被告应否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因明”牌铝合金衬塑管管材及配件395814.68元;工程名称为广西农垦职工住宅小区;原告收到被告书面供货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质按量供货到被告指定工地;货到后由双方派专人按质量标准共同验收确认并以签字为准,被告指定***为收货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被告预付50000元给原告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货到工地被告付至总货款的50%给原告方可卸货,货到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20%货款在货到工地60天内结清,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为有效付款,其他方式无效;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货款的4‰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4‰支付违约金。
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9日向被告供货95307.89元、988元、134311.46元、1303.73元、1024.8元、5090.34元,共计238026.22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退货价值3268.28元,原告未向被告退还相应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10月9日、10月16日、11月27日、1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计190000元。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签订一份《客户对账单》。双方对因本案合同发生的交易及双方之间其他的买卖一起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8273.22元,被告已付货款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73.22元。《客户对账单》除列明了因本案合同产生的货款及已付款外,还列明了因双方之间其他的买卖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6日、6月15日、12月6日、12月7日向被告供货1421.38元、644.87元、61.86元、11124.57元、262.6元。
签订《客户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273.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该合同第七条的含义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支付50000元定金,从首次供货之日起,以60天为一个周期,首次供货当日被告应支付当次供货货款的50%,30天内付该30天内总货款的80%,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首次供货之日2013年9月14日起60天内付清该60天内发生的货款(95307.89+988+134311.46+1303.73+1024.8=232935.88元)。但被告在该60天内仅支付了120000元(50000+20000+50000=120000元),至今仅支付了货款19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丧失商业信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据此中止履行合同,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58273.22元,虽不是全部因本案合同发生,但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7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要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8273.22元包括了因本案合同产生的货款及原告、被告因其他买卖产生的货款,故先要确定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尚欠货款金额。对于《客户对账单》列明的供货金额,原告、被告均认为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日前的三笔即2013年6月1日、6月6日、6月15日的供货1421.38元、644.87元、61.86元不是因本案合同产生,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均认为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日后的2013年9月14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9日的供货95307.89元、988元、134311.46元、1303.73元、1024.8元、5090.34元及2014年1月21日的退货价值3268.28元是因本案合同产生,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的分歧在2013年12月6日、12月7日的供货11124.57元、262.6元,原告主张这两笔供货是被告因金源城项目向原告购货、非因本案合同产生,被告主张这两笔供货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日后、是因本案合同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销售单佐证,且原告的主张使因本案合同产生的供货金额减少、相应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也减少,原告的主张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因本案合同发生的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95307.89+988+134311.46+1303.73+1024.8+5090.34=238026.22元,又因被告退货价值3268.28元,故实际供货金额为238026.22-3268.28=234757.94元;非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1421.38+644.87+61.86+11124.57+262.6=13515.28元。对于《客户对账单》列明的已收款,原告、被告均认为2013年9月5日、10月9日、10月16日、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000元是因本案合同产生,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的分歧在2013年12月5日的已收款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是被告支付其因金源城项目向原告购货的货款、非因本案合同产生,被告主张该10000元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日后、是因本案合同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因本案合同发生的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共50000+20000+50000+60000+10000=190000元。因本案合同产生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4757.94-190000=44757.94元。对于该44757.94元尚欠货款,依据《购销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4475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非因本案合同产生的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3515.2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351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8273.22元;
三、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75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51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壹贰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知花
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
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