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与昆明柴石滩地区水资源管理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5民初1708号
原告: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85166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180号龙鼎财智中心III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003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180号龙鼎财智中心III1幢1320室。
法定代表人:王夏,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琼,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柴石滩地区水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宜良县北古城镇柴石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0431440198N。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柴石滩地区水资源管理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琼、陶虎,被告昆明柴石滩地区水资源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6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被告委托两原告对被告管理的柴石滩水库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2005年6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重新签署《审计业务约定书》。200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审计业务收费的补充协议》,约定审计费为人民币285万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定对被告管理的柴石滩水库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了审计内容,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按报告要求,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昆明柴石滩水库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昆明柴石滩水库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附件》,次日向云南省水利厅提交了上述两份材料,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全部审计事项。在审计期间,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日、2004年9月30日、2004年12月3日、2005年2月3日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审计费。审计结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审计费245万元。2017年6月6日,双方对账结算,最终确认审计费为1058758元,被告应当支付65万。被告始终不履行支付义务,特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柴石滩地区水资源管理局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双方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原告递交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该时间也是应付款时间,即债务到期时间。到原告起诉,已经长达9年,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没有收到司法机关的通知,被告方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2、原告为了达到收取审计费的目的,故意出具不真实、不合法合规的审计报告,因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直接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审计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3、两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系两原告虚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2)第111号《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柴石滩水库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签署约定书的事实;
2、(2005)第7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原、被告重新签署约定书的事实;
3、《补充协议》、《收费清单》《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关于审计业务收费事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审计费为285万元的事实;
4、《审计报告送达清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审计报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原告向云南省水利厅送达审计报告,并已经签收的事实;
5、云达审字(2009)第56号《审计报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的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实;
6、银行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审计费给原告的事实;
7、《审计进展情况汇报表》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最终审计费总额为1058758元,已付40万元,还欠6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6予以认可,对证据3、4、5、7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系原件且有双方签章,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及《收费清单》无被告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被告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昆明柴石滩地区水资源管理局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合规的审计报告,引发了被告与第三方的多起诉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被告委托两原告对被告管理的柴石滩水库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2005年6月13日,两原告又与被告重新签署《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对与柴石滩水库工程相关的文件、合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进行审计,业务委托收费金额和方式为:1、基本收费按送审决算金额的1.5%收取,2、核增核减收费按被告实际受益(审计核减)的5%×0.8收取。协议签订生效后预付委托费50%,余款在提交审计报告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对被告管理的柴石滩水库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了审计内容,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昆明柴石滩水库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昆明柴石滩水库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附件》。期间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日、2004年9月30日、2004年12月3日、2005年2月3日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审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方虽然向被告出具了审计报告等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进行过最终结算,且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李丹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段江林
书 记 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