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茶店乡。组织机构代码:11522425073850989X。
法定代表人:付正祥,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63号昱华金果园1幢3单元201号(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07087U。
法定代表人:仇开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婷,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忠发,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织金经开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织金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李玉明,深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罗忠发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经开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401号,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照双方约定履行其监理职责,在一些项目上还存在失职,构成严重违约,从而导致上诉人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主理理由是:一是东海护坡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护坡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二是在审计工作中,增加土石方工程量因资料不齐无法确定,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的重新计算;三是因消防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仍无法获得验收。二、一审对部分证据采信违背事实基础,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三、一审未着重合同变更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况。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深龙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龙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用3,665,095元,并以3,665,0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时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深龙港公司与原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绮陌工业园东海伟业牛仔系列服装厂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东伟服装厂项目”)委托给原告监理,签约监理酬金208.08万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实际起始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场日为准)。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5款规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1、监理规划一份,进场后7天提交;2、监理工作月报一份,次月5号前提交”。合同专用条件第4条违约责任约定监理人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对酬金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且监理人员进场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6.88万元;监理人进场3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监理人进场6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监理人进场9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监理人进场12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30%,即20.64万元。合同专用条件第6.2款约定:“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预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3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工程监理项目达成《补充协议》,变更签约酬金为68.8万元,变更酬金支付为:合同签订且监理人员进场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6.88万元。监理人进场3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监理人进场6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监理人进场9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监理人进场12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10.32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30%,即20.64万元。变更专用条件第6.2款为:“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延期两个月内不计取附加工作酬金,延期超过两个月时,附加工作监理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式中:正常工作酬金=68.8万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365天),附加工作监理酬金每两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月按实际发生日数计取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另加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拒不验收的,应向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造成项目重新采购的还应当赔偿本中心在本次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2、当乙方提出总体验收申请后,甲方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总体验收的,其总体验收和付款的累计时间应在乙方送达总体验收书面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总体验收和付款的累计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视为总体验收合格。3、本项目验收不合格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追究乙方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项目验收部分有瑕疵的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换,逾期完工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无故拒付款或逾期付款的,除了向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8日,原告又与原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绮陌工业园凯马汽车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凯马汽车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监理,监理酬金534.58万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并对监理人违约责任及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作了约定,内容同于前述东海伟业牛仔系列服装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对酬金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且监理人员进场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30%,即160.37万元;监理人进场3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53.46万元;监理人进场6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53.46万元;监理人进场9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80.19万元;监理人进场12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80.19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20%,即106.92万元。合同专用条件第6.2款对不可抗力以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确定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作了约定,具体内容同于前述东海伟业牛仔系列服装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同日,原告与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凯马汽车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工程监理人员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变更签约酬金为78万元,变更酬金支付为:合同签订且监理人员进场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30%,即23.4万元;监理人进场3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7.8万元;监理人进场6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7.8万元;监理人进场9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7.8万元;监理人进场12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7.8万元,监理人进场15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7.8万元,监理人进场18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7.8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7.8万元。并将合同专用条件6.2.2项变更为:“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延期四个月内不计取附加工作酬金,延期超过四个月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式中:正常工作酬金=78万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365天),附加工作监理酬金每两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月按实际发生日数计取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另加违约责任约定:“1、当乙方提出总体验收申请后,甲方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总体验收的,其总体验收和付款的累计时间应在乙方送达总体验收书面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总体验收和付款的累计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视为总体验收合格。2、本项目验收不合格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追究乙方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项目验收部分有瑕疵的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换,逾期完工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无故拒付款或逾期付款的,除了向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织金经开区管委会就中国石化织金煤化工安置区一期市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化工市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监理,监理酬金595.68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始至施工合同工期届满日止。并对监理人违约责任及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内容同于前述东海伟业牛仔系列服装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对酬金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且监理人员进场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30%,即160.37万元;监理人进场3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53.46万元;监理人进场6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即53.46万元;监理人进场9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80.19万元;监理人进场12个月后7日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即80.19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20%,即106.92万元。合同专用条件第6.2款对不可抗力以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确定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作了约定,具体内容同于前述东海伟业牛仔系列服装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煤化工市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工程监理人员进场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变更签约酬金为99万元,变更酬金支付为:工程建设进度达到1,000万元工程量时支付工作酬金19万元(约20%);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支付酬金40万元(约4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酬金40万元(约40%)。并将合同专用条件6.2.2项变更为:“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式中:正常工作酬金=99万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210天),附加工作监理酬金每两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月按实际发生日数计取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另加违约责任约定:“1、当乙方提出总体验收申请后,甲方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总体验收的,其总体验收和付款的累计时间应在乙方送达总体验收书面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总体验收和付款的累计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视为总体验收合格。2、甲方无故拒付款或逾期付款的,除了向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对相关工程项目实施监理。2015年1月8日,东伟服装厂项目主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月8日,该项目2#水洗厂房项目完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东伟服装厂项目围墙工程交由原告监理,围墙工程于2015年4月5日开工,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凯马汽车项目施工至2015年7月30日后停工。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煤化工市政项目完成一期工程投资37,760,179.89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5日,煤化工市政工程完成二期工程投资42,853,357.38元,后该项目于2015年12月27日因环评政策变化等因素停工,2017年7月,该项目经审计,审定工程金额为49,219,408.30元。另查明,被告已就东伟服装厂项目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68万元、附加监理费40万元,就凯马汽车项目向原告支付了71.2万元,就煤化工市政项目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再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织金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向织金县人民政府送呈《织金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请求明确绮陌工业园东伟服装等项目审计监理服务超期费解决方案的请示》1份,该份请示中载明:凯马汽车项目监理服务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超期服务12个月,扣除延期四个月不支付费用外,应支付超期服务费52万元。该份文件现存于织金县档案馆。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对监理工作的实施及监理费用的计酬方式如何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酬金或附加工作酬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相关职能部门对监理费用的取酬标准有无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有无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三、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个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前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监理工作的实施及费用的计酬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工作酬金经补充协议调整后大大低于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产生的费用,附加工作酬金按合同期内的工作酬金计算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焦点二: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于2007年3月30日联合下发“发改价格(2007)6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该《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对监理取费作了相关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三个项目中,原告主张的东伟服装厂项目和凯马汽车项目的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之和均未超过该强制性规定的取费计算标准,对东伟服装厂项目,因被告对延期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应再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156,953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凯马汽车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期内的工作酬金6.8万元,延期工作酬金78万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6.2.2条的规定,延期四个月内不计取附加工作酬金,延期超过四个月时才计取工作酬金。以及原告提供的《织金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请求明确绮陌工业园东伟服装等项目审计监理服务超期费解决方案的请示》载明织金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在该请示中自认监理单位延期服务12个月,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52万元,依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监理服务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与织金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在该请示中自认的延期日期一致,扣除前4个月不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517,150元(242天×780,000元÷365天)。对凯马汽车项目,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585,150元。对煤化工市政项目,原告虽然提供了延期服务,但由于该项目所完成的产值仅为49,219,408.30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监理服务费金额为101.26万元,原告主张支付的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的金额之和超过该金额,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该项目已经支付了40万元,原审法院支持由被告再支付61.26万元。综上,被告织金经开区管委会应支付原告三个项目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共计2,354,703元。关于焦点三:原、被告签订的三个项目补充协议第三部分另加违约责任第4条均统一表述为“甲方无故拒付款或逾期付款的,除了向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均作了约定,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进行明示,对违约金的约定虽然明确具体,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原审法院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主张应理解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即原告认为其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即应支付其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其并非主张违约金,其不能按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来计算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以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即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9日起,以2,354,703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354,7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54,7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监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120元,减半收取18,060元,由原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240元,被告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820元。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国石化织金煤化工安置区一期市政监理招标投标文件、织金经济开发区煤化工项目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下册)及中间计量签证表、绮陌工业园服装厂建设监理(副本)、贵州凯马车辆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贵州华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被上诉人也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虽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相关监理人员的签证材料,应视为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被上诉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并因此影响到被上诉人履行监理职责,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只是招投标时被上诉人预订的监理人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更换监驻现场监理人员及更换现场监理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其次,涉案东海伟业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单位结算审核,上诉人虽提出东海护坡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护坡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上诉意见,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归结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该项工程的监理费,并无不当。第三,在凯马汽车建设工程项目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进场履行监理工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织金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请求明确绮陌工业园东伟服装等项目审计监理服务超期费结算解决方案的请示》,系被上诉人一方在织金县档案局调取。该证据虽未加盖印章,但来源合法,内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涉案凯马汽车项目工程延期的事实和该项目工程未能如期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的监理原因所致,故一审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具有事实根据,也并无不妥。第四,在中国石化织金煤化工安置一期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中,被上诉人同样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照约定进场履行监理工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开发区煤化工项目安置区市政工程停止施工的通知》,明确要求该煤化工市政项目停工,停工的原因系该项目原设计图发生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变化,以及因煤化工项目环评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因而能证明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也并非被上诉人监理的原因所致,原审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管理》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同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的权利。相反,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导致部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案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增加土石方工程量因资料不齐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的重新计算,及消防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仍无法获得验收的责任归结于被上诉人,因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监理职责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期内及超过约定监理期限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但没有约定支付监理费要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部分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可归结于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所提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部分涉案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消防无法验收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对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系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案件的法律关系及性质、案件难易及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确定,上诉人所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且即使基层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也不是被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织金经开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6,12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织金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