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134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梅,贵州维律(三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万章平,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风情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5699663。
法定代表人伍逢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宇,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63号昱华金果园1幢3单元201号〔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07087U。
法定代表人仇开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欣,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麻江县。
原告****与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开公司)、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万章平,被告金龙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被告深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658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7717元,暂共计为729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守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开公司")因开发建设凯里市滨江××××期工程所需,委托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港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2015年1月,深龙港公司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到滨江××××期工程进行现场监理,并同意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10月12日,金龙房开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终止监理委托合同,截止当日,深龙港公司确认共欠原告监理工资82800元未付,于2016年年底支付工资12000元。2016年10月18日,金龙房开公司向深龙港公司发出《关于监理合同终止的回复》文件,对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的事实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资料及验收手续完善后付清。后原告仍继续履行工作职责至验收完成,金龙房开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后,至今仍欠65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迟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房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是深龙港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二、原告与深龙港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解除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滨江××××期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对于监理机构在履行监理合同中欠现场监理人员工资,2016年10月12日止为272994.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均由深龙港公司提供,并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三、深龙港公司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领款承诺书约定,未将收到的该笔款项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特别是有工人前来反映为未从上笔款项中分到工资,经查证属实后,愿意从还欠的余下工程款中,拿出一半作为罚款。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深龙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我们公司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2、由于我们与原告之前一起去金龙公司协调过,但是我们是有条件的,只要原告能够提供,我们在一星期之内会支付工资,但是利息是不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以下证据认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监理委托合同终止函、终止函回复文件及工程监理移交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终止监理委托合同及欠原告****工资82800元的事实。后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以起诉工资数额为主。被告金龙房开公司无异议。认为我们跟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当初在政府协调中我们确实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我们是直接与深龙港公司对接,而且已经是对好账的。被告深龙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3、监理工程项目拖欠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金龙房开公司出具的以下证据认证如下:领款承诺书、身份、授权委托书、建设银行记账单2张、领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监理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我们已经与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协议已终止。原告与被告深龙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深龙港公司出具的以下证据认证如下:监理委托合同终止的函、终止函回复文件及工程监理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认可,但这是付条件的。比如开工前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甲方提供的相关承包的的合同、现场人员的一手资料(监理日志、监理巡查记录、监理月报等)及后面的备案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终止函上只是要求监理部进行完善相关资料,而不是原告。我当时是负责与施工方签字,李延林和潘胜杰来负责资料,后来公司说走了,我们就把资料放在办公室的柜子里就走了。被告金龙房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深龙港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后必须向被告深龙港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监理资料的义务,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就原告的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并已部分履行,现被告深龙港公司提出该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金龙房开公司因开发建设凯里市滨江××××期工程所需,委托被告深龙港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2015年1月,深龙港公司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到滨江××××期工程进行现场监理,并同意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00元。2016年10月12日,金龙房开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终止监理委托合同,截止当日,深龙港公司确认共欠原告监理工资82800.00元未付,于2016年年底支付工资12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金龙房开公司向深龙港公司发出《关于监理合同终止的回复》文件,对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的事实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资料及验收手续完善后付清。后原告仍继续履行工作职责至验收完成,金龙房开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资后,至今仍欠65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深龙港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迟延支付。原告李延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深龙港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解除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滨江××××期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对于监理机构在履行监理合同中欠现场监理人员工资,2016年10月12日止为272994.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均由深龙港公司提供,并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被告金龙房开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告深龙港公司。深龙港公司2017年1月24日出具领款承诺书,领取了上述款项,但未将收到的该笔款项全部付清原告等人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深龙港公司因被告金龙房开公司因开发建设凯里市滨江××××期工程所需,受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监理。于2015年1月雇用原告到滨江××××期工程进行现场监理,支付原告月工资为4500.00元,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10月12日,金龙房开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终止监理委托合同,截止当日,深龙港公司确认共欠原告监理工资82800.00元未付。后经各方协调,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已实际获得劳动报酬17000.00元,尚余65800.00元未得。被告深龙港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深龙港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65800.00元,并主张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771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金龙房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与被告深龙港公司的协议约定,就原告劳务费己全部支付给被告深龙港公司,只是深龙港公司未全部付清给原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深龙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龙房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劳务费658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77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2.00元,由被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滕新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娟
书记员石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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