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方县财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1民初1386号
原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63号昱华金果园1幢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仇开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韦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大方县沙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港公司)与被告大方县财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龙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暂计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大方县财政局乡镇财政分局办公业务用房建筑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服务期为3个月,从2012年9月1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日竣工;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工程暂定投资为606.49万元(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监理费经双方协商执行按1.2%收取。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超过三个月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适当增加结算延期监理费。后因建设地址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延期,延期长达两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单方式向被告抄送涉案工程项目延期结算方式及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监理费,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收到工作联系单后签字予以认可,但至今不予积极审计并支付所欠延期监理费。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超期完工的监理服务费即附加工作报酬进行核算,被告对核算金额并无异议,但被告至今却无故拒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方县财政局辩称,一、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未产生附加工作,仅工期延长,被告没有支付其报酬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8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协商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工程综合验收结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的合同期”的约定,原告所称的附加工作并未经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从该约定可以明确,产生附加工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监理工作受到阻碍和延误;2、该阻碍和延误系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造成;3、因该阻碍和延误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4、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增加了工作。可见,附加工作以增加工作为要件,单纯的监理持续时间延长,未经双方协议,被告无需支付延长期间的监理费用。二、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原告诉请支付因工期延长支付工作报酬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原告监理的范围为,对本工程施工图中的工程内容实行质量控制,工期控制,进度款控制,协调各单位的工作联系;监理内容为,施工图规范内全部工程的施工阶段,验收效验及缺陷责任过程内容。原告以工期延长为由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工期控制本来就是原告工作份内的事,如因被告或承建方原因以致工期延长,原告履行工期控制的责任,原告称由于建设地址变更、土地征用、基础变更影响工期,却又未对工期延长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是书面向被告提出因工期延长需要就此签订支付报酬的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抄送的工作联系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后向被告申请给予一定补偿的单方诉求,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收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是对原告要求支付其报酬的诉求的知情,签收人注明“待工程审计决算后提交党组会研究”,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是否同意,需党组会研究决定,并非同意其并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诉求。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款项,已以实际行为拒绝了原告的诉求。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超过3个月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适当增算延期监理费”的约定,原告在工作联系单上明确被告已对延期监理给予6万元的补偿,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给予部分支持,其余部分未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深龙港公司与被告大方县财政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对本工程施工图中的工程内容实行质量控制,工期控制,进度款控制,协调各单位的工作关系。监理内容:施工图规范内全部工程的施工阶段,验收效验及缺陷责任过程内容,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暂定总投资为606.49万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监理费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执行按1.2%收取。总工期为90日历天,因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监理费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审计结算为准补支付剩余部分,并由乙方开具税务部门正式发票作报账依据。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超出3个月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适当增算延期监理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并另外支付6万元监理费。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大方县财政局,由我深龙港公司承揽贵局委托监理的2012年乡镇财政分局办公业务用房A、B、C、D、E包项目,监理服务期为3个月,按原合同规定监理服务期于2012年9月1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日竣工,但该项目由于建设地址变更,土地征用、基础变更等多种原因影响工期,导致延期交工时间长达2年,至今还未竣工。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超出监理服务期经双方共同协商可以适当增算延期监理服务费,我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实际发生超期服务费用就人工费一项,按每个标段一个监理人员,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计算,每月支付5个标段工资1.5万元,以此累计24个月人工费共36万元整,且不含税金和企业管理费,贵局已给予批准6万元,还剩余30万元,因此特请贵局领导考虑给予补偿人工费为谢。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12月4日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署“待工程审计决算后提交党组会研究”的意见。因被告一直未研究,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作联系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超出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对于超出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双方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超出3个月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适当增算延期监理费”,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第五条也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监理费的收取标准及数额应当由双方在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协商确定,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监理费,该6万元监理费视为双方进行协商的结果。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而且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是“待工程审计决算后提交党组会研究”,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自行计算的监理费,被告也未表示同意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计3050.00元,由原告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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