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祥云县***装璜店、云南皇正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装璜店,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
经营者:郑姝,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皇正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朝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湾桥镇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祥云县***装璜店(以下简称“***装璜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皇正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正公司”)、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璜店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皇正公司(原名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璜店货款22043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以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由海川公司支付***装璜店货款242404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以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12月22日,***装璜店与皇正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皇正公司施工的祥云一中工地所需要的洁具材料由***装璜店供货。***装璜店依合同于2014年3月3日、4月16日、5月4日向皇正公司发货3单,收货人李云昌、李泽民,盖有“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该三次发货价格220432元,皇正公司至今未向***装璜店付款。2、***装璜店于2014年7月5日、8月15日、10月25日向海川公司发货7单,收货人李云昌、李泽民。该7单发货价格292404元,海川公司仅于2016年2月5日向郑姝账户汇款5万元,余款242404元至今未付;3、根据供货合同约定,需方超过两个月不能支付货款,需方承担实际欠款数额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了收款账户为***装璜店经营者郑姝的账户。***装璜店从2014年3月3日开始发货,最后发货是2014年10月25日,皇正公司与海川公司超过两个月不能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资金占用费;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叙述事实混乱。刘建平的陈述未经法庭质证,以其一面之词作为定案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刘建平对海川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合伙经营或者刘建平有委托收款权。如果按照海川公司的逻辑,刘建平与白学坤合伙经营该项目,经营额512836元,刘建平一人收走货款462836元不入账,还要求白学坤分给其27.5万元利润,不符合经济学逻辑。刘建平无权代表***装璜店收款,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是白学坤,收款账户是郑姝账户,发货人是***装璜店,兑账人是白学坤,没有任何情节反映有刘建平参与,***装璜店也没有委托刘建平收款。海川公司称刘建平与***装璜店合伙并口头约定向刘建平付款,该陈述不真实,海川公司不能提供合伙协议,没有合伙人委托。
皇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皇正公司与***装璜店签合同是事实,但所涉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盖有“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的3份单据经一审查实,实际使用人为海川公司。***装璜店与海川公司结算时也明确将该款结算到海川公司名下并得到海川公司认可;2、一审向刘建平询问所做的笔录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海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白学坤与刘建平合伙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2、祥云一中项目中海川公司向白学坤、刘建平购买洁具是事实,但所涉及的货款海川公司已经及时结清,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海川公司并未与***装璜店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装璜店与皇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海川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装璜店依照其与皇正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要求海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装璜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正公司、海川公司赔偿***装璜店货款损失462836元;2、判令皇正公司、海川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判令皇正公司、海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装璜店系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瓷砖等批发零售,其经营者为郑姝,白学坤与郑姝系夫妻。皇正公司、海川公司均为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承建方。2013年年底,白学坤与案外第三人刘建平一起合伙向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的承建方皇正公司提供一中工地所需洁具材料,2013年12月22日,二人以祥云县***装璜店的名义与皇正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其间,白学坤与案外第三人刘建平还合伙与海川公司口头约定为海川公司提供该公司承建的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提供洁具,二人与海川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向海川公司供货结束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海川公司购买的洁具价款合计为人民币512836元。其中在向海川公司供货过程中,有三份收料单上盖有“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该部分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购买方)为海川公司。供货结束后,海川公司共向刘建平支付货款462800元,向白学坤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7月21日,在一中洁具项目供货结束后,白学坤向案外第三人刘建平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在供应祥云一中项目洁具过程中欠刘建平利润人民币27.5万元,并承诺一年还清其中的7.5万元,三年内还清另20万元。后因白学坤未按欠条约定履行,刘建平以合伙协议纠纷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7)云2923民初115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刘建平与白学坤2016年7月21日在欠条中约定的“20万元三年内归还清”;二、白学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建平人民币27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刘建平与白学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供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装璜店与皇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虽然***装璜店提交了三份盖有“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的收料单,但经审理查明该三份收料单中的货物实际系售予海川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海川公司与皇正公司之间或二者在祥云一中工地项目间存在隶属关系,故***装璜店要求皇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装璜店与海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致认可买卖事宜,故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就货款支付问题。在案证据能认定海川公司已向刘建平及白学坤支付了货款512800元,与***装璜店诉请尚有36元的差额,结合常理,应认定系双方对货款零头的抹零。且买卖关系结束后的2016年7月21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白学坤向案外第三人刘建平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在供应祥云一中项目洁具过程中欠刘建平利润人民币27.5万元,并承诺一年还清其中的7.5万元,三年内还清另20万元。该合伙关系已经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115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从该欠条中不能认定二人合伙期间尚有未收回的货款等债权,且案外第三人刘建平作为合伙人之一也向法庭陈述,海川公司在祥云一中项目中已经不欠其与白学坤货款。综上,***装璜店要求海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装璜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1元,由***装璜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皇正公司、海川公司是否应向***装璜店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海川公司已向刘建平及郑姝支付512800元,本案货款已结清,皇正公司、海川公司不需再向***装璜店支付货款。
关于***装璜店认为刘建平并未参与涉案洁具项目,刘建平无权代表***装璜店收款的上诉理由。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1158号案件显示,刘建平与白学坤合伙经营祥云一中洁具项目,双方因该项目利润分配产生纠纷并发生诉讼。从该案件可以看出,刘建平实际参与祥云一中洁具项目,不论其与白学坤、郑姝或***装璜店内部关于收款如何约定,海川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建平有权收取货款。故***装璜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装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上诉人祥云县***装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