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初7号
原告: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41480902J。
法定代表人:李朝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8464740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告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正公司”)诉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印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同时系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案件在侦办中,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云29民初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5月27日,本院认为中止诉讼情形已消除,故作出(2019)云29民初2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时系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远程视频提讯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立即将借款本金2900万元归还原告,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16万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皇正公司当庭表示放弃所有资金占用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立即将借款本金2900万元归还原告。事实及理由:皇正公司曾用名为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名下分支机构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2016年5月原告皇正公司曾借款给被告红土印象公司,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已进行了清偿。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又签订《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原告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被告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500万元的交付借款义务,此后原告也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期间被告也几次进行还款。2018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愿意就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2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此前签订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所载范围,二被告分别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1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140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
红土印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现在无力支付利息。
皇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红土印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红土印象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2018年10月31日,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红土印象公司签订《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对账情况》,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0日,红土印象公司还欠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2900万元。同日,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红土印象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承诺为红土印象公司债务向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0日**具体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归还期限为: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具体归还期限及金额为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1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14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红土印象公司及**未按期还款,皇正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皇正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云29民初7号民事裁定,对红土印象公司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名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皇正公司(原名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是皇正公司的分公司,皇正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红土印象公司与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最后确认尚欠金额并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对账情况》中载明的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尚欠款项数额与在案银行凭证相符,本院对尚欠2900万元本金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确认尚欠2900万元本金,并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红土印象公司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皇正公司有权要求红土印象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皇正公司放弃资金占用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土印象公司应向皇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与皇正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承诺对本案29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皇正公司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皇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琴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