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伟,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五局(深圳)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与中心路交汇处深圳湾1号T1写字楼5楼。
法定代表人:周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延诉讼,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其上诉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72.23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72.23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17.79元,由原告负担10189.79元,由被告负担8428元。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是文蔚大厦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双方签订的《以泵款抵楼款协议书》虽然约定待上诉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分期支付,但也同时约定要在1999年内结清,鉴于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早已超过《以泵款抵楼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且上诉人也于2008年在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约定剩余款项继续协商处理,应视为双方已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做出了变更,上诉人继续以此为理由主张不需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在《代理意见书》中陈述的被上诉人公司名称问题,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原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与《债权转让协议》名称一致,且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对《以泵款抵楼款协议书》中的“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其也是依据该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故其主张本案“中建公司”主体不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5.58元,由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馥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