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记鸿,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东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传志,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松奎,男,汉族,194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实验外贸公司)、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原审被告庄松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以实验外贸公司、案外人岗厦公司拖欠其文山大厦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445元、利息5345140元(暂计至2002年8月31日)及违约金994140元,并确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对文山大厦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追加志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令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偿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工程款7829982.91元(对该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及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复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423535.81元(不含甲供材料价,不含桩基工程,但增加3根桩含在本造价内;不含基坑工程造价,土方工程按-6米以下计算)。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岗厦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追加庄松奎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此案过程中,志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实验外贸公司和岗厦公司为被告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称:一、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志信公司作为甲方,直接向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供应钢筋、水泥和加气砖等建筑材料,总计金额8479643.90元。经本院委托深圳市造价审计站最后审定的主体工程造价中,按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含量,该部分材料价值仅为6281964元,即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尚余价值为2197679元的材料未使用,因此该部分材料款应在工程款结算时返还志信公司;二、桩基础工程造价未经作为实际履行方的志信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该部分造价应重新核定。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供的福田区造价站的工程三算表,虽确认文蔚大厦人工挖孔桩、护坡桩造价为7841914元,但该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另外,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完成的工程,包括工程桩、护壁桩、土建(含地下室)、给排水、电气部分,总造价为21866392.62元,其中,工程桩、护壁桩经志信公司审定为4863023.82元,电气工程为579842.99元,土建给排水经市中院委托市造价管理站审定为16423525.81元。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497273.55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认可金额为16435466.90元,双方相差61806.65元,该款为施工期间志信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另外,志信公司还垫付了工程款、占道费、岗厦小学场地费、水电费等581106.65元,代垫工程竣工验收款30000元,代垫垃圾清运费20000元,除此之外,志信公司曾以文蔚大厦十五楼面积为869.59平方米的房产,以每平方米作价6000元折抵工程款5217540元,该折抵经实验外贸公司认可,以上款项合计22345920.20元。综上所述,该工程总造价,扣除志信公司的已付款、已垫款、以楼抵款及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尚欠费用,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应返还志信公司工程款3975961.13元。以上多付工程款(含材料款)总计金额为6173640.13元。据此,志信公司请求判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含材料款)6173640.1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31‰计,从2001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04年8月31日为1114588.99元)。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五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的文山大厦施工合同有效;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支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工程款7065945.28元及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其所承建的文蔚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志信公司就上述7065945.28元债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岗厦公司、志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4)深中法民五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此案并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10月15日,实验外贸公司与岗厦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文山大厦合同书》,约定该大厦楼宇高22层,地下2层半,总建筑面积22364平方米,总投资约5500万元;岗厦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的用地红线图等有关文件资料,协助实验外贸公司办理有关建筑报批手续,实验外贸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合作兴建楼宇建成后,按地上建筑总面积分配比例为岗厦公司20%,实验外贸公司80%;本合同签订后,双方派人组成筹建办公室,工程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和条款以施工合同为准)。同年11月1日,实验外贸公司与志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文山大厦”合同》,约定志信公司负责筹集建设文山大厦所需的全部资金,实验外贸公司将其所得房产面积的一切产权及90%的利润给志信公司。

1996年11月8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文山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框剪层/栋,25.5层/栋,建筑面积2.41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按实验外贸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图纸说明),地下室以下土方,锚杠、地下室、主体、外墙装饰条砖和土建装饰、给排水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国营二类收费总价下降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除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及轻型新式墙体砖外的一切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质量为优良,总工期为240天;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时间为竣工日期;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开工,1998年5月主体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而给排水工程则于2001年10月才完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未经验收,但文蔚大厦已经使用。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诉争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初审的工程造价为15592919.64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5214744.64元,给排水工程造价为378175元)。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经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423535.81元(不含甲供材料价、不含桩基工程)。其中甲供材料扣除4302851.20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委托审计时未将电气工程和自购水泥等纳入审计范围,志信公司在重审期间也申请对桩基础工程进行审计,经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认电气工程造价1421740.69元、甲供材料费用6998762.2元(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8450523.88元、桩基础造价5875682.9元。

对于上述两份造价报告中陈述的甲供材料金额不同的问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认为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报告中计算的甲供材料4302851.20元仅仅是文蔚大厦土建工程的甲供材料款,不包括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中的甲供材料部分。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报告中的甲供材料费用6998762.2元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的甲供材料费用。两次造价鉴定对甲供材料的计算有重复,仅应计算一次。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报告中的甲供材料4302851.20元是应支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扣除。志信公司确认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计的是主体工程的甲供材料,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是整体工程的甲供材料,但实际供的材料和审出来的不一样,最后结算时要调整。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举证其与岗厦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了《文山大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但岗厦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文伟来”签名不是文本人所签,所盖的印章亦非其公司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文伟来”的签名,明显与文本人的签名不同;而岗厦公司的公章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为:1995年3月15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第23页发包方(公章)一栏盖印的“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所提交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997年10月6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岗厦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工程价格管理站签署了工程三算审计表,确认文山大厦人工挖孔桩及护坡桩的审定工程造价为7841914元。岗厦公司上诉时提出该工程三算审核表上加盖的岗厦公司工程不是该公司所盖,但在重审期间,岗厦公司承认在该《工程三算审核表》上加盖的岗厦公司公章是该公司所盖;志信公司对该文件以及邹东才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本次重审期间,岗厦公司申请对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工程价格管理站《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的“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供的《工程实际情况表》上的“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大厦筹建处”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调取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两枚印章文本复印件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工程价格管理站《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的“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和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供的《工程实际情况表》上的“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大厦筹建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各方分别对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以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自1996年11月15日始,志信公司陆续向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志信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款以文蔚大厦十五楼面积869.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作价6000元,折抵工程款5217540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重审期间予以认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14455466.90元。

志信公司陈述其支付给庄松奎儿子一笔40万元作为水电项目的工程款,由庄松奎签字确认,加盖了潮阳三建的公章。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认为该款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无关。庄松奎陈述该款是志信公司与朝阳三建签订的卫生间合同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志信公司陈述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对文蔚大厦进行施工外,志信公司也与潮阳三建和中外建南方公司直接签订了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于志信公司陈述该4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给庄松奎儿子一笔40万元作为水电项目的工程款,由庄松奎签字确认,加盖了潮阳三建的公章。加之志信公司也与潮阳三建直接签订了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志信公司陈述该40万元属于已经支付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志信公司陈述其支付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一笔198万元的工程款,由庄松奎签字确认,加盖了潮阳三建的公章。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认为该款是志信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由志信公司借款由庄松奎使用,后又由庄松奎偿还,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无关。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供志信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志信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款收据,以及志信公司与庄松奎签订的《购楼协议书》,证明该200万元属于志信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庄松奎之间的款项,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无关。在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供的志信公司与庄松奎签订的《购楼协议书》中约定,志信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借款20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庄松奎归还,该款作为庄松奎第一次支付的购楼款。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志信公司、庄松奎均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198万元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的部分。庄松奎陈述该200万元是用于《购楼协议书》的履行,之后其将200万元已经归还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

由于该笔由庄松奎个人签收的198万元工程款系志信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庄松奎个人三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该款由庄松奎借出,后又由庄松奎归还。因此,志信公司陈述该198万元属于已经支付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志信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款人为深圳市福田区岗厦小学、缴款人为文山大厦筹建处的收据三张,证明志信公司替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缴纳了场地租金27000元;提交收款人为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工程价格管理站、缴款人为文山大厦筹建处的发票一张,证明志信公司替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缴纳了审查费30000元;提交收款人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局、缴款人为岗厦公司的收据一张,证明志信公司替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缴纳了临时占道费48457.50元、过期办证罚款5000元;提交收款人为文山大厦筹建处、缴款人为志信公司的收据二张,证明志信公司替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缴纳了水电费30860.51元、电费31268.75元;志信公司另提交其他收款收据一批。志信公司认为,志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其替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缴纳了占道费、水电费、场地费等共计581106.65元、代垫工程竣工验收款30000元,代垫垃圾清运费20000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对以上费用不予确认。

本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通知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有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回答当事人的提问。对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材料,也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

原审法院生效的(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实验外贸公司反诉要求志信公司交付与文蔚大厦有关的图纸、合同、证件证书、结算资料、财会资料、各种文本及印章等资料与物品。2005年8月29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由人民法院向志信公司调集文蔚大厦全部结构、建筑、水电及电气等资料。实验外贸公司在该申请书上注明“根据合同,中建五局原应将上述图纸等资料交付本公司,但其已交给志信公司的情况属实。本公司支持中建五局要求法院向志信公司调取证据的要求”,并盖章确认。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另提交收件人署名为“文山大厦工程部赵广胜”、并由“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大厦筹建处”加盖印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和资料移交目录复印件八张,证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了志信公司。该收条的内容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的一批工程竣工资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陈述以上证据的原件已经丢失。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陈述庄松奎是其单位员工,庄松奎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庄松奎陈述其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单位员工,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验外贸公司提起的反诉,志信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人提起的诉讼,均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起的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的《文山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实验外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实验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并支付利息。鉴于文蔚大厦是由实验外贸公司和岗厦公司合作开发,岗厦公司也是涉案工程的出地方,分配了文山大厦的部分房产,因此,岗厦公司应对实验外贸公司的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志信公司因与实验外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是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人之一,志信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同意承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的责任,应视为债务的加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并未免除实验外贸公司和岗厦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三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实验外贸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将工程私自转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所签订,工程款也是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收取,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和庄松奎在开庭时也均否认分包的事实,实验外贸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庄松奎分包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实验外贸公司认为由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违约,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实验外贸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岗厦公司认为桩基础工程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岗厦公司在《工程三算审查表》上加盖了其公章,应视为岗厦公司对桩基础工程款的确认,且文蔚大厦也是由其与实验外贸公司合作开发的,因此,岗厦公司对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负有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志信公司的答辩理由亦不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东才在《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的签字,应视为对该审定工程造价结果的认可。虽然在重审期间因志信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三算审查表》所涉桩基础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但不能据此否定上述《工程三算审查表》。由于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报告中的甲供材料费用6998762.2元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的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的甲供材料费用,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报告中的甲供材料4302851.20元仅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甲供材料,因此,两次造价鉴定对甲供材料的计算有重复,仅应计算一次,应以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报告中的甲供材料费用6998762.2元作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的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的甲供材料费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报告中的甲供材料4302851.20元应当是实验外贸公司应支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志信公司在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施工期间缴纳的占道费、水电费、场地费等共计581106.65元、代垫工程竣工验收款30000元,代垫垃圾清运费20000元均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应由施工人支付的费用,且原始票据也在志信公司处保管,因此,以上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志信公司称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尚欠文蔚大厦工程应缴纳的税金727935.58元、工程质保金563006.61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各方一直存在争议并在诉讼中,因此,对应的税金数额也不能确定,志信公司可在本案终审确定了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总工程款后再行主张权利。至于工程质保金部分,由于涉案工程早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和志信公司应将拖欠的工程款连同质保金一并支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志信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岗厦公司抗辩称桩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和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之间的工程在2001年10月才完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2001年8月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岗厦公司辩称桩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及志信公司应向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工程及给排水工程造价16423535.81元、甲供材料4302851.20元、电气工程造价1421740.69元、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减去甲供材料费用1451761.68元、桩基工程造价7841914元,合计31441803.38元。志信公司已向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5466.9元,以文蔚大厦十五楼抵扣工程款5217540元,代缴的占道费、水电费、场地费等共计581106.65元、代垫工程竣工验收款30000元,代垫垃圾清运费20000元,合计20304113.55元,尚欠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工程款11137689.83元,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应向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应从给排水工程竣工后的200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志信公司对实验外贸公司、岗厦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有权对上述工程款在文蔚大厦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11137689.83元范围内对于文蔚大厦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

由于实验外贸公司确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已经将文蔚大厦全部结构、建筑、水电及电气等资料移交给了志信公司,且其也通过起诉要求志信公司交付给文蔚大厦有关的图纸、合同、证件证书、结算资料等资料,结合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交的收件人署名为“文山大厦工程部赵广胜”、并由“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大厦筹建处”加盖印章的收条复印件和资料移交目录复印件,应当认定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移交给了实验外贸公司的实际合作方志信公司,因此,实验外贸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移交工程竣工的资料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因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有义务协助实验外贸公司对文蔚大厦进行整体验收,并协助实验外贸公司办理《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实验外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没有配合实验外贸公司完成对文蔚大厦的验收和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要求实验外贸公司和岗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志信公司请求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判决如下:

一、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与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签订的《文山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

二、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工程款11137689.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在11137689.83元范围内对于文蔚大厦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

五、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协助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对文蔚大厦进行整体验收,并协助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六、驳回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46532.14元,由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负担6532.14元、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0元、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审审计费138000元、重审审计费252000元,合计390800元,由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负担2800元、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94000元(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已交的费用由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应再缴纳的费用迳付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

该判决作出后,岗厦公司、志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中,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图纸和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甲供材料4302851.20元已经包含在土建及给排水工程总造价16423535.81元,原审判决不但没有从总造价中扣除甲供材料金额,反而在土建及给排水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加上甲供材料金额。2、桩基础工程造价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和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工程三算审查表》就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841914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电气工程造价鉴定单位作为鉴定依据的图纸为原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是没有经过质证程序,鉴定单位仅凭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就进行了鉴定,导致与现场情况严重不符。4、本案建设单位所供材料金额远远超过涉案工程所需,不存在整体钢筋水泥费用减去甲供材料费用剩余1451761.68元还要支付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问题。5、以楼折抵工程款在已生效判决足以推翻原结论的情况下,原审仍依据所谓志信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明显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6、本案的桩基础工程、电气工程的全部和给排水工程的部分并非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所施工和完成,其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7、原审过程中,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收到志信公司款项16445466.9元,在重审阶段又对其中189万元的款项反悔。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8、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志信公司提供由庄松奎签收的全部材料款8479643.9元的证据,对于上述材料款的金额,庄松奎也从未提出异议。根据实验外贸公司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材料由甲方提供,上述材料款在结算时应从总造价中扣除。(三)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庄松奎,庄松奎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应确认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以庄松奎和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否认分包事实,就认定实验外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庄松奎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四)本案中,涉案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1441793.38元,志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3372527.45元。志信公司不仅没有拖欠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任何工程款,相反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应向志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提审此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8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进行补充质证,岗厦公司、志信公司、实验外贸公司及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参加质证程序。志信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深圳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志信公司对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签名的造价鉴定师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岗厦公司、实验外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实验外贸公司据此提起反诉。志信公司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上述诉讼合并审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岗厦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兴建文山大厦合同书》约定,岗厦公司负责提供文山大厦项目的用地红线图等有关文件资料,协助实验外贸公司办理有关建筑报批手续,实验外贸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进行合作建设。房屋建成后,实验外贸公司取得地上建筑总面积80%的房屋,岗厦公司取得地上建筑总面积20%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岗厦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组建了文山大厦的筹建办公室,文山大厦的一切报建手续以岗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岗厦公司事后实际上参与了施工合同的部分履行,基于上述情况,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足以信赖岗厦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建房关系。虽然岗厦公司没有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基于岗厦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形成合作关系的信赖对文山大厦进行施工,为了保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信赖利益,岗厦公司即使与实验外贸公司没有形成合作关系,其仍需对合作建房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岗厦公司对实验外贸公司拖欠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岗厦公司以其与实验外贸公司之间实质上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为由上诉认为其不应对实验外贸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了《文山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书》,志信公司上诉认为,庄松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庄松奎没有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的《文山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也是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收取。虽然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在出具给志信公司的函件中称涉案工程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总承包,由庄松奎分包,但在开庭中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和庄松奎均不承认涉案工程分包的事实,且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对该函件的内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志信公司二审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庄松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庄松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的《文山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志信公司上诉认为庄松奎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庄松奎没有取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实验外贸公司签订的《文山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发包方实验外贸公司确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将文山大厦全部结构、建筑、水电及电气等资料已移交给志信公司,实验外贸公司在法院起诉要求志信公司将文山大厦等有关图纸、合同、证件证书、结算资料等交付给实验外贸公司,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也提交了收件人署名为“文山大厦工程部赵广胜”并有“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大厦筹建处”加盖印章的收条复印件及资料移交目录复印件,结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已移交给实验外贸公司的实际合作方志信公司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志信公司持有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时,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志信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资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向鉴定机构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设计图纸和其他资料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根据志信公司的请求组织各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有关鉴定所需的图纸及其他资料进行了补充质证和说明。志信公司上诉认为鉴定图纸和材料未经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比不予支持。

志信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桩基础工程、电气工程及部分排水工程不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施工并完成的,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请求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经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虽然没有提供桩基础施工合同,但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交了《工程三算审查表》,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合作方岗厦公司在该审查表上盖章,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东才在该审查表上签字,该审查表载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是涉案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方,志信公司在原审期间也没有否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是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方。本案原审期间,志信公司并未否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是涉案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的施工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桩基础工程、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的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423535.81元(不含工程甲供材料价4302851.20元、不包含桩基础工程造价)。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认为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没有将电气工程和自购水泥等纳入鉴定范围,志信公司也申请对桩基础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造价鉴定,深圳市金厦房地站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过鉴定后确定电气工程造价为1421740.69元,甲供材料费用6998762.2元,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8450523.88元,桩基础造价5875682.9元。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做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项的依据。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总造价16423535.81元不包括桩基础工程造价,也不包括甲供材料价款4302581.20元。而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甲供材料费用6998762.2元包含了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鉴定报告已经扣减的甲供材料价款4302851.20元,因此,上述两个鉴定报告对甲供材料款项重复扣除了4302851.20元,原审判决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确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加上甲供材料款4302851.20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志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重复计算甲供材料价款4301851.2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交了岗厦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三算审查表》,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东才也在《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签字,岗厦公司是涉案建设项目的合作方,志信公司与涉案建设项目合作方实验外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志信公司也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岗厦公司加盖印章行为和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应视为岗厦公司和志信公司认可《工程三算审查表》中桩基础工程造价,原审判决以《工程三算审查表》内容确认桩基础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志信公司和岗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工程三算审查表》确定桩基础工程造价为7841914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实验外贸公司和志信公司以文山大厦15楼折抵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志信公司同意将文山大厦15楼面积为869.59平方米物业,以每平方米6000元折抵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5217540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标准抵偿相应工程款,志信公司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就文山大厦15楼房产抵偿工程款达成协议并发生抵偿工程款5217540元的法律效力。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拖欠案外第三人债务,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向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权利,生效的法院判决判令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从志信公司抵债所取得文山大厦15楼的房产以7826310元抵偿给案外第三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该生效的判决只约束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与志信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以志信公司自认的标准认定志信公司以楼折抵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工程款521754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志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9000元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上诉要求以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以楼抵偿工程款7826310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志信公司认为其支付一笔198万元款项给庄松奎,该笔款项由庄松奎签字确认,故该198万元款项是志信公司支付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没有将该笔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是错误的。经查,志信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于1997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志信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借款200万元。庄松奎于1997年8月4日向志信公司出具收到198万元的收款收据,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志信公司、庄松奎在庭审中均确认这198万元属于《借款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的部分。志信公司与庄松奎于1999年3月23日签订的《购楼协议书》约定志信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借款200万元本息由庄松奎归还,此款作为庄松奎第一次支付的购楼款。庄松奎已向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归还上述款项的本息,志信公司认为该198万元属于支付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庄松奎个人签收的198万元款项属于志信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横岗村委会、庄松奎个人三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志信公司支付给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涉案土建及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6423535.81元,桩基础工程造价为7841914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421740.69元,多扣除的甲供材料款为4302851.20元,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8450523.88元,减除甲供材料款6998762.2元,剩余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为1451761.68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31441803.38元(16423535.81元+7841914元+1421740.69元+8450523.88元-6998762.2元+4302851.20元=31441803.38元)。志信公司支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工程款14455466.9元,志信公司以文山大厦十五楼房产折抵工程款5217540元,志信公司代缴的、应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负担的占道费、水电费、场地费等合计为581106.65元、工程竣工验收费30000元、垃圾清运费20000元,志信公司共计支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工程款为20304113.55元,尚欠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涉案工程款11137689.83元(31441803.38元-14455466.9元-5217540元-30000-20000=11137689.83元)。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付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志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工程款付款的事实没有查清并认为志信公司没有拖欠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工程款、相反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应返还多支付1930734.07元给志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志信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抗诉书,以(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对7104177元的甲供材料款没有扣除等为由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以上事实,有合作兴建文山大厦合同、合作开发经营“文山大厦”合同、(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文山大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收文山大厦工程款情况表、工程造价审定书、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2001)深中法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4)深中法民五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2008)深中法民五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水泥供货合同、调拨材料汇总表、明细表、领料单、收料单、民事调解书、民事上诉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书粤检民立(2012)42号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为证。

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庄松奎支付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钢材、水泥和加气砖等材料款合计7104177.70元;2、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庄松奎支付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上述材料款的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从2001年11月1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2月1日止约为10万元);3、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庄松奎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庄松奎承担。2012年4月19日,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称经核对甲供材料金额,发现原84796644.60元有误,甲供材料总金额应为8511957.50元,扣除已经扣减的1375466.90元,尚欠的甲供材料款金额不是7104177.70元,而是7136490.60元,因此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请求增加诉讼金额32312.90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深中法民五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经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所包含的甲供材料款共为6998762.2元,而此前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所认定的土建及给排水工程造价16423535.81元中并不包括工程甲供材料4302851.2元,据此前述生效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时将未包含在土建及给排水工程造价中的甲供材料4302851.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而将涉案工程所包括的总的甲供材料款6998762.2元予以扣除,该种处理方式已对本案所争议的甲供材料款做了终局性处理,并不具备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所诉称的未予处理的情形。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如认为生效判决对甲供材料款认定金额不当或充抵工程款时处理不当,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现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在生效判决已对其诉请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再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支付其甲供材料款及相应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对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对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起诉。

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裁定认定“甲供材料款”已经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1、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工程总造价计算公式中的“-6998762.2元”不是扣除了“甲供材料款”(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供应材料),而是用整栋楼的“整体钢筋、水泥费用8450523.88-6998762.2元”,得出的余款1451761.68元,作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自购的钢筋、水泥费用。涉案的文蔚大厦工程造价由三部分构成,即桩基础、主体及给排水和电气。其中柱基础造价为7841914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421740.69元,而主体及给排水工程,由于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计算工程造价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将主体部分的“甲供材料款4302851.2元”扣除,只计算了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人工和辅材造价,所以在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时,应将该款项加回。同时,在此过程中,由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除“甲供材料”外,其还自行购买了钢筋.水泥,但无法提供单据,所以深圳市金暖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造价鉴定时,算出整栋楼整体钢筋水泥费用为8450523.88元,减去“甲供材料”6998782.2元,得出的是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自行购买材料的造价。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就确定为柱基础+主体及给排水+电气,即7841914+1421740.69+16423525.81+4302851.2+8450523.88-6998762.2=31441803.38元。上述公式中:7841914元为桩基础造价,1421740.69元为电气工程造价,而16423525.81元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施工的主体和给排水工程的人工及辅材造价,4302851.2元为主体部分“甲供材料”,(8450523.88-6998762.2)(如果加上括号可能就不会引起误解)为主体部分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自购材料造价,由此得出了工程总造价。按照这-计算公式,得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后,在结算工程款时,还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总造价中减去“甲供材料”款,但十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作出扣除。2、如果将原工程造价计算公式中的“-6998762.2元”认定为已经减去了“甲供材料”款,则该公式中又加上8450523.88元,即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则失之毫里,谬以千里,造成工程总造价的重复计算,重复金额高达8450523.88元。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历经多年审理,涉案的工程造价由不同的机构作出鉴定,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存在着如何磁罩和认定的问题。由于“甲供材料”用于本案的桩基础和主体两个部分,而桩基础工程造价,原生效判决直接采纳了“三算审查表”中的金额,没有进行鉴定,所以该部分的“甲供材料”就没有从桩基础的造价7841914元扣除,即桩基础造价7841914元包含“甲供材料”。而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受托在对主体和给排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钢筋、水泥等材料由甲方提供”的内容,将主体部分的甲供材料4302851.2元直接从中扣除了。待到再审时,中建五局深圳公司又主张其自行购买了钢筋、水泥。在无法提供单据的情况下,深圳市金厦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通过计算整体钢筋、水泥费用和甲供材料费用的方式,通过减法,得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自行购买的材料价为8450523.88-6998762.2=1451716.68元。本来,在最后计算工程总造价时,由于材料由甲方(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提供,所以应当象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一样,直接从中扣除甲供材料款,但由于造价站算出的只是主体工程甲供材料为4302851.2元,但柱基础部分的甲供材料又没有通过鉴定得出具体金额,所以只能采用先不扣除甲供材料。直接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做法。所以原生效判决中计算工程总造价的金额是正确的,只是没有处理其中甲供材料的部分,该款应当在工程结算时从中扣除。道理非常简单,涉案工程由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施工,但主要材料由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提供,所以计算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应付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的工程款时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甲供材料款”。因此,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提出的此次诉讼,恰恰是要求扣除该部分。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或者是明知该案事实,面故意作出偏袒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裁决),仅凭计算公式中有“-6998762.2元”的字样,就想当然地认为已经扣除了甲供材料,该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完全相悖,应当依法纠正。二、原生效判决中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曾提出从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甲供材料”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既来审查,也未认定,更未作出处理.因此,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以往的诉讼中,中建五局深圳公司诉请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捉出工程款中应扣除“甲供材料”的抗辩,其目的是为了抵销和吞并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在以往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的领料单、收料单等证据并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对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供应材料的事实进行调查,在本院认为部分没有对此予以认定,最终在判决中也未将此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因此。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在以往诉讼中的抗辩意见没有被认定和处理,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此次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造成裁定结果对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显失公平,由于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着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一直在寻求有关部门解决。此次诉讼如果不能得以纠正,将会在错误的基础上一错再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使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感受到个案的公平正义。

中建五局深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二审应该是一个程序审,一审裁定的法律文书是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是指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各种程序问题作出的结论性的裁判,所以我们认为二审诉讼只应针对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理。二、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原审过程中提出的起诉意见所依据的是原生效判决,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诉称曾提出从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甲供款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次诉讼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的话,那么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应重新列举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是无论是原审还是二审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都未举证新的证据,对于发生于1998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不能证明该欠款行为发生和存在的民事法律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材料属于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拖欠挪用或转移的事实,也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救济措施,因为他所说的距现在已有16年之久,因为不存在上述事实,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是一宗毫无根据、本身并不存在的案件。三、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生效判决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提起上诉的依据是原有的生效判决,在上一次生效判决中,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曾经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欠付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材料价值款8479643.9元,这次起诉的金额是8479644.6元,两者相差只有0.7元,这说明了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在本案起诉的事实较原生效判决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四、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称原生效判决对其提供的甲供材料部分既未审查也未作出处理和认定不属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认定,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如果认为处理不当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五、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就已决的法律事实重复起诉有违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庄松奎答辩称:首先,同意中建五局代理人的答辩意见。鉴于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对原审(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75号判决书没有对庄松奎上诉,即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已经承认了原审判决,因其没有提出上诉,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已经放弃了对庄松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所包含的甲供材料款共为6998763.2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承建涉案土建及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6423535.81元桩基础工程造价为7841914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421740.69元,多扣除的甲供材料款为4302851.20元,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8450523.88元,减除甲供材料款6998762.2元,剩余整体工程钢筋水泥费用为1451761.68元,中建五局深圳公式工程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31441803.38元。根据上述认定内容显示,涉案工程承建的工程总造价已扣除甲供材料款6998762.2元。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以该案并未处理甲供材料款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生效判决已对本案所争议的甲供材料款做了终局判决,现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再次诉请中建五局深圳公司支付甲供材料款及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据此驳回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验外贸公司、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聂 效

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