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8949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088号深圳湾1号T1-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674XY。
法定代表人:周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平,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鲁班旭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与景田路交界西北角鲁班大厦办公楼24WS,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408374E。
法定代表人:苗志强。
上列原告与两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敏、被告中建五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鲁班旭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8日由曹世忠招聘进入被告中建五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万丰海岸城工地工作,由曹世忠的现场代班“小余”安排日常工作,“小余”将生活费转给其他人,再由其他人将生活费转账给原告。被告中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中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深圳市鲁班旭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鲁班公司),故原告系给两被告提供劳动,并受两被告的用工管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病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建公司仅确认病历的真实性,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病历载明“患者1小时前在工地劳作,左足不慎被钢管砸伤,流血不止,剧烈疼痛,急来本院就诊治疗。初步诊断:左足第五近节趾骨骨折”。被告中建公司确认,原告于工作时间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中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由曹世忠招聘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万丰海岸城工地工作并由现场代班“小余”安排日常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世忠及代班“小余”系两被告的员工,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委托曹世忠代其公司进行招聘工作及两被告委托代班“小余”代为发放生活费;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地点,未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虽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中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中受伤,但其未能就其主张“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1277号
三、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五、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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