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31民初1283号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建)、江苏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泰州某建立即支付工程款3032234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期间,以3032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2.某2公司在泰州某建应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某1公司对某2公司天然气发酵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某1公司、泰州某建、某2公司,三方签订《江苏某天然气发酵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4110000元,施工中增加六项计72234.03元,合计总工程款4182234元。某1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2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下欠3032234元,两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 泰州某建辩称,泰州某建没有签订过2019年5月18日案涉合同,没有参与该工程,该合同对泰州某建无约束力。1、案涉合同无泰州某建的工作人员签字,公司也没有用章记录;2、案涉合同所谓甲方指派现场管理人员夏某实际为业主方某2公司人员;3、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某2公司直接向某1公司付款,没有通过泰州某建的转付款项记录;4、案涉合同及造价预算的尾页签署日期均为同一人,且印章与签字明显不是同时期,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正常顺序,合成真实性存疑。请求驳回某1公司对泰州某建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2公司为业主方,泰州某建为发包方(甲方),某1公司为承包方(乙方),三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江苏某天然气发酵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发酵罐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金湖县某路XX号;工程内容:(以实际验收结果为准)根据1#发酵罐流程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组织施工,确保3#、5#、7#发酵罐满足使用功能有结构安全。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第四条工程造价和预算: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次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110000元。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甲方指派夏某作为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甲方行使工程管理职责……。第八条竣工结算:2、进度款约定:乙方完成本工程70%的工程量,经业主方、甲乙三方现场验收确定工程量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25%的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经业主方、甲乙三方根据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工程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合格单等完整资料,甲方支付合同金额65%的进度款。如甲方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则业主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尾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保修金,保修金无利息。 增加工程量:1、2019年6月26日工程量签证单:气化站消防、泵房应急、配电线路、检查改装总计1612.6元。2、2019年工程项目增补总合计6754.00元。3、2019年7月16日工程量签证单:锅炉房内安装自来水管总计608.3元。4、2019年7月18日工程量签证单:上料输送南小平台二三层,制作安装护栏杆总计2530.00元。5、2019年7月27日工程量签证单:气化站井盖总计1631.43元。6、2019年11月25日工程量清单合计59097.70元。合计72234.03元。以上签证单均有建设方负责人夏某签字。 2019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收到某1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确认天然气发酵罐安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设方负责人夏某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29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确认某1公司天然气发酵罐安装工程全部竣工,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与增项工程签证总和。建设方负责人夏某签字确认。 某1公司陈述某2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1150000元,下欠工程款两被告均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泰州某建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其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9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2XX】文鉴字第1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的《江苏某天然气发酵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甲方(盖章)处及附表:“工程造价预算”落款甲方(盖章)处“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比对材料“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泰州某建支付鉴定费26400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要求某1公司与泰州某建均提交了用于鉴定的样本,某1公司提供了泰州某建、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2公司,泰州某建、河北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泰州某建对该两份用于鉴定的样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两份合同中泰州某建签章的地方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未有经办人等相关人员签字。泰州某建提供了其与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分别签订的合同(仅提供了复印件),在相关合同泰州某建签章处也仅加盖了泰州某建的合同专用章,未有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1公司与泰州某建、某2公司签订的《江苏某天然气发酵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泰州某建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2、某1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对案涉《江苏某天然气发酵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泰州某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为:第一、根据泰州某建的申请,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泰州某建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第二、关于泰州某建提出的案涉合同上未有泰州某建相关经办人签字,公司没有用章记录。本案鉴定时,某1公司与泰州某建均提交了鉴定样本,泰州某建对某1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双方提供的鉴定样本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上泰州某建在相关合同上均仅加盖合同专用章,未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符合泰州某建交易习惯,故泰州某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某1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从竣工验收至某1公司起诉也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第四、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指派夏某,作为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甲方行使工程管理职责等,因此,夏某的身份问题不应成为被告扣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泰州某建应当对本案承担付款义务,某2公司对泰州某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固定总价4110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234.03元有签证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即案涉全部工程款为4110000元+72234.03元=4182234.03元。因某2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3032234.03元,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30322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某1公司要求泰州某建支付工程款3032234元,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泰州某建,并非某2公司,且泰州某建非案涉工程所有权人,故某1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32234元及利息(以303223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400元,合计62458元,由被告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62×××3333;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62×××4141;江苏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62×××666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