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253号
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89号孔雀大厦三楼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555号万达广场14号写字楼3520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三倍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21年1月21日被告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树木靓化项目施工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收取5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之后因未能实际向原告交付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500,000**证金退还原告,结果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树木靓化项目施工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按照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汇款100,00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树木靓化项目施工保证金伍拾万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此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未按照本还款协议中所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利息支付给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诉讼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
上述事实有收据、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系为达成合同目的而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系一般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及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0元,之后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且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合同的解除及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的重新约定,故对于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工程,故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仅仅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还有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未按照本还款协议中所规定到期支付给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款项的,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利息支付给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另行支付三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三倍利息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15,693.14元,故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累计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支付人民币165,693.14元。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920元、保全保险费1,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故对于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到庭不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及三倍利息人民币115,693.14元;
三、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920元、保全保险费1,36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款项,被告若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疆宁竞创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凯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